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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9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俊明与被告孙清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明,孙清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354号原告:孙俊明,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孙清展,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孙俊明与被告孙清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俊明到庭参加诉讼,孙清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清展立即支付孙俊明欠款8万元。事实和理由:孙清展自2015年起向孙俊明承租厂房,租金为每年3万元,租期2年,共计6万元;孙清展另向孙俊明购买机械工具10万元,二者合计16万元。双方约定孙清展分期付款,即分两年于每年4月支付5万元,7月支付3万元。后孙清展仅支付5万元。孙清展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孙俊明向本院提交合同一份,拟证明孙清展尚欠孙俊明2016年到期款项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孙清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孙俊明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孙清展向孙俊明承租厂房,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3万元,租期2年,加上孙清展所欠货款10万元,共计16万元,由孙清展分期付款,即孙清展应分别于2015年4月、7月各支付5万元、3万元,分别于2016年4月、7月各支付5万元、3万元。后孙清展仅支付孙俊明5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孙俊明、孙清展之间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清展拖欠孙俊明2016年到期的租金、货款8万元拒不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货款的违约责任。孙清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清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俊明欠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孙清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