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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昌锐与被执行人冯丹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昌锐,冯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346号申请执行人梁昌锐,男,1937年1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冯丹丹,女,1987年3月3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梁昌锐与被执行人冯丹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书:一、冯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梁昌锐14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0元,由梁昌锐负担30元,冯丹丹负担760元。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3日生效,逾期,冯丹丹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梁昌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均未发现冯丹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梁昌锐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梁昌锐,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冯丹丹的其他财产线索。梁昌锐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冯丹丹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梁昌锐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冯丹丹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冯丹丹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均未发现冯丹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梁昌锐亦未能提供冯丹丹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任华顺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王海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