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继岩与高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岩,高晓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民初590号原告:王继岩,男,1981年7月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高晓兵,男,1984年7月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原告王继岩诉被告高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岩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高晓兵在原告处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款借条。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晓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继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协议的事实。被告高晓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及其他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晓兵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王继岩本金5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高晓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营人民陪审员 徐 鹏人民陪审员 陈红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嘉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