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玉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辉(化名“毛”),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盗窃于2001年7月10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因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玉辉以约被害人曹某外出看打牌为名,趁曹某离开租住房之际,翻窗进入曹某租住在巩义市回郭镇东庙村五队房子内,将装有蝎子的白色塑料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蝎子(活体)价值为585元。公诉机关认为刘玉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玉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玉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玉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盗蝎子相应的价款八百五十八元依法追回后,退还被害人曹永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国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