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9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815号原告郭某甲,男,27岁,汉族,个体,现住四子王旗。被告王某甲,男,38岁,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用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向某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原告自己使用55000元,已按期归还。剩余145000元由被告使用,当时给原告打下欠条,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还款期为2015年7月21日,被告逾期一直没有给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月利率按11.5‰执行,2015年7月21日以后月利率按17.25‰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郭某甲借款145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1.5‰。逾期月利率为17.25‰。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经下列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甲提供的一份欠款条证实被告王某甲曾向原告郭某甲借款145000元,借款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本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月利率按11.5‰执行。自2015年7月21日以后月利率按17.25‰执行)。于判决生效后半个月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勇审 判 员 蔡和平人民陪审员 孟 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