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与熊兴彬、周代芳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熊兴彬,周代芳,四川吉祥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153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韵路96-104号。负责人简婕,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文全,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兴彬,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周代芳,女,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四川吉祥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2号7楼7号。法定代表人熊兴彬,职务不详。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简称富登新都分公司)与被告熊兴彬、周代芳、四川吉祥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吉祥新世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育明、王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新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兴彬、周代芳、吉祥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新都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富登新都分公司与被告熊兴彬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熊兴彬提供借款900000元,被告周代芳、吉祥新世纪公司提供担保。款项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归还借款673885.96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及催款损失,被告周代芳、吉祥新世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熊兴彬、周代芳、吉祥新世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富登新都分公司与被告熊兴彬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1631号-1《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熊兴彬提供贷款最高额度1204700元;贷款额度期限60个月,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如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额的0.05%乘逾期天数支付罚息。被告周代芳、吉祥新世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熊兴彬签字确认《贷款扣款计划表》,计划表载明:贷款本金90万,期限26个月,按期还款利息总额117021.98元,账户服务费总额58500元,每月等额还本付息额41366.23元。同月28日,原告将约定贷款900000元转至被告熊兴彬账户。被告熊兴彬取得贷款后,截止2015年8月5日归还本息共计431425.33元,其中归还本金310673.44。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89326.56元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2016年1月7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贷款扣款计划表、建设银行专用回单、还款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兴彬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熊兴彬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代芳、吉祥新世纪公司作为贷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应就被告熊兴彬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贷款采用等额还款方式,不能直接判断其实际利率,采用求年金现值的方法求得:期数为26期、年金为41366.23元(含账户服务费,服务费是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费用,应作为计算实际贷款利率的折算因素)、折现为900000元的折现率(即适用的贷款月利率)约为1.39%,折算为年利率为16.66%。贷款利率加上约定罚息已超过法律允许的贷款利率上限,本院对利率、逾期罚息及损失进行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与被告熊兴彬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熊兴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89326.5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费用(利息、罚息等费用以未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确定,从2015年8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周代芳、四川吉祥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8元,由被告熊兴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熊兴彬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人民陪审员 叶育明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