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俊聪与梁志坚、林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聪,梁志坚,林碧玉,杨跃平,林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1794号原告:王俊聪,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中(系王俊聪父亲),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梁志坚,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碧玉,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梁志坚妻子。被告:杨跃平,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林映玲,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杨跃平妻子。原告王俊聪与被告梁志坚、林碧玉、杨跃平、林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坚、林碧玉、杨跃平、林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志坚、林碧玉、杨跃平、林映玲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4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为440000元);2.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王俊聪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变更为诉讼财产保全费65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梁志坚、杨跃平以投资华安县丰山镇东和新建花岗岩矿(简称石场)需要资金为由,向王俊聪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2014年8月15日,王俊聪按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梁志坚、杨跃平指定的收款人吴金海的银行帐户。梁志坚、杨跃平立具借条一张给王俊聪收执。借款期限届满,经王俊聪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鉴于该借款发生在梁志坚与林碧玉、杨跃平与林映玲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梁志坚、林碧玉、杨跃平、林映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志坚、杨跃平以投资华安县丰山镇东和新建花岗岩矿(简称石场)需要资金为由,向王俊聪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且王俊聪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支付的全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必要的主张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2014年8月15日,王俊聪根据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梁志坚、杨跃平指定的收款人吴金海开户在长泰县岩溪镇农村信用社(帐号:62×××62)的帐户内。梁志坚、杨跃平分别在机打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王俊聪收执。借款期限届满,经王俊聪多次催讨,梁志坚、杨跃平至今未归还。2016年9月6日,王俊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并作出(2016)闽0627民初179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杨跃平、林映玲夫妻所有的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房产一套。另查明,2004年11月16日、2006年1月9日,梁志坚与林碧玉、杨跃平与林映玲分别在漳州市芗城区、龙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虽然梁志坚、林碧玉、杨跃平、林映玲未到庭参加质证,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对王俊聪提供的借条、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俊聪与梁志坚、杨跃平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的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俊聪按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并将借款汇入二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已履行并完成了出借人应尽的义务。梁志坚、杨跃平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应按借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现应按逾期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王俊聪因诉讼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必要的主张债权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王俊聪要求梁志坚、杨跃平归还借款10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财产保全保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是梁志坚、杨跃平以个人名义向王俊聪借款,但该借款却发生在梁志坚与林碧玉、杨跃平与林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明该债务与王俊聪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梁志坚与林碧玉、杨跃平与林映玲夫妻的共同债务。故王俊聪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梁志坚、林碧玉、杨跃平、林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志坚、林碧玉、杨跃平、林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俊聪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4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为440000元);二、梁志坚、林碧玉、杨跃平、林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俊聪诉讼财产保全的保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梁志坚、杨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伟煌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丹丹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