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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7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文利与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利,丰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334号原告张文利,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许鹏飞,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系原告丈夫。被告丰伟,1988年1月25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张文利诉被告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显榕、人民陪审员刘紫薇、蔡玉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淘宝账号“广东深圳华强北8”在被告淘宝店铺“小丰哥的店”处,购买了20瓶涉案产品“纯中药燃脂强效”,总货款为6000元,被告于次日发货,顺丰快递单号为919380625519。收到后服用,身体不适,口渴无力,头晕,上吐下泻,涉案产品后拿到深圳市福田区食药监咨询,才知道是假药,向被告申请了假货退货退款,被告一直拒绝。原告认为卖家“丰伟”邮过来的药是三无产品,没有简体中文的标签标识,没有说明书,商品内外包装都注明为药品,为台湾药厂生产的药品,有台湾药品批号,生产厂家等信息,商品页面宣传的是非常有效的进口纯中药,但是没有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没有在国家食药监的备案信息,在中国大陆境内药品流通必要的信息(批号、经销商联系方式、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合格证、电子监管码以及药品服用方式和其它信息等等)全无,违反《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和《药品管理法》第7条、14条、31条、32条、48条、49条、53条、54条等法律条款,涉案产品为假药,被告也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而且在网上查询,台湾也无此厂家和药品信息,被告涉嫌生产假药,销售假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购物款6000元,并赔偿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淘宝账号“广东深圳华强北8”在被告淘宝店铺“小丰哥的店”处,购买了20瓶涉案产品“纯中药燃脂弹”(每套包括“纯中药燃脂弹”和“纯中药夜间燃脂弹”各一瓶,商品单价586.4元,卖家优惠1799.12元,限时促销价省3928.88元,总货款为6000元。在该淘宝店铺的网页宣传中使用了“纯中药配方制成”、“原装正品带防伪标签”、“服用一周相当于做瑜伽约160小时、打网球月75小时、游泳约65小时”等字样,并有多副服药前后对比照片及卖家与买家的聊天记录截图。该商品为盒装,内含“纯中药燃脂弹”和“纯中药夜间燃脂弹”各一瓶,系塑料包装,外包装有产品名称“纯中药燃脂弹”、“传统中药”、“放心品质”等字样,并注明了产品成分:何首乌、刺梨等;功能主治:单纯性肥胖、产后肥胖、屡次减肥失败者、抗药顽固体质肥胖;制造批号:C388002;卫署药制字第038632号;产地:台湾;生产商: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台中市北区顶厝裹崇德一路631号;规格、用法用量。原告认为,被告所售商品属于药品,且没有说明书,没有进口药品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等信息,不符合药品管理法、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药,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相应产品实物、照片、交易快照、商品信息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纯中药燃脂弹”,原告已支付货款,被告已向原告发送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在外包装及宣传中均称系纯中药制成,并有治疗单纯性肥胖、产后肥胖、抗药顽固体质肥胖等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对药品的定义,“用于预防、治疗、××,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销售药品。第三十九条规定,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第五十四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分、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涉案药品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未在产品标签列明相应批准生产文号或进口产品文号,无使用说明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构成欺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按货款的三倍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6000元并赔偿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文利货款6000元并赔偿原告张文利4000元。本案诉讼费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显  榕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伟庆(代)书 记 员 陈    霞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