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平与陈小强、刘秋菊、颜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陈小强,刘秋菊,颜海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731号原告:王平。被告:陈小强。被告:刘秋菊。被告:颜海宾。原告王平与被告陈小强、刘秋菊、颜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颜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强、刘秋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小强、刘秋菊、颜海宾共同返还原告王平借款1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陈小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平借款100万元,被告颜海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王平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颜海宾辩称,被告颜海宾与原告王平、被告陈小强都是朋友关系,被告颜海宾为本案借款担保是事实。被告颜海宾对被告陈小强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情况不清楚,但其已替被告陈小强支付部分利息。被告陈小强、刘秋菊未作答辩。原告王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平提供的证明,由于该证据证明被告陈小强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与本案借款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小强、刘秋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4日,被告陈小强通过耒阳中融资本交易有限公司中介,向原告王平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0‰,违约金按月利率150‰计算。被告陈小强、刘秋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颜海宾出具保证担保协议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陈小强收到原告王平支付的100万元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陈小强按约定利率支付截至2016年7月4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方未再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王平已向被告陈小强、刘秋菊支付借款1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款后,被告陈小强、刘秋菊既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王平要求被告陈小强、刘秋菊返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0‰,违约金实际也是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0,逾期利率共计为月利率170‰,本院予以核减为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本案利息已经实际支付到2016年7月4日止。原告王平请求被告陈小强、刘秋菊按月利率20‰自2016年7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颜海宾为被告陈小强的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颜海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但被告颜海宾承诺担保期限为直到被告陈小强还清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两年,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小强、刘秋菊未按约定期间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王平要求被告颜海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强、刘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平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6年7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颜海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海宾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强、刘秋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小强、刘秋菊、颜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耒河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