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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凉鹰、张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凉鹰,张目,何涛,谭鑫,谢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凉鹰,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潘茂,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目,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涛,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鑫,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莎莎,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何凉鹰因与被上诉人张目、何涛、谭鑫、谢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凉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目、何涛、谭鑫、谢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凉鹰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张目、何涛向上诉人何凉鹰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基数为30万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上诉人谭鑫、谢莎莎对被上诉人张目、何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系适用法律错误。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算,与出借人是否催告借款人还款并无关系。2.一审法院机械套用担保法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谭鑫、谢莎莎所做的“担保”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进而判决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目、何涛、谭鑫、谢莎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凉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目、何涛归还何凉鹰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何凉鹰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2、谭鑫、谢莎莎对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张目、何涛、谭鑫、谢莎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张目、何涛共同向何凉鹰借款30万元,并共同向何凉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凉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周期一年。2014年11月23日,将借款期限由一年变更为不定期借款,由张目、何涛直接在“借条”上注明“补充协议:此借条一年期改为不定期限”并签字。2015年1月19日,谭鑫、谢莎莎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担保,载明:“鉴于此借条,我们担保何凉鹰收回在何涛、张目处的应收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何凉鹰于2014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身份信息、借条、转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目、何涛共同向何凉鹰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中虽将一年借款期限变更为不定期限,但张目、何涛仍应及时还款,经催告,超过合理期限后,张目、何涛未予还款,何凉鹰要求张目、何涛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凉鹰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其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何凉鹰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凉鹰对起诉之前向张目、何涛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进行过催告,何凉鹰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何凉鹰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关于谭鑫、谢莎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从谭鑫、谢莎莎签字担保的内容看,其担保的是何凉鹰能够向张目、何涛收回借款,并未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谭鑫、谢莎莎所作的“担保”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何凉鹰要求谭鑫、谢莎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目、何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凉鹰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基数为30万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二、驳回何凉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1、何凉鹰自认2014年10月31日何涛、张目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9000元(按月息3%计算)。2、谢莎莎、谭鑫在《借条》的落款处载明“担保人:谢莎莎、谭鑫”。3、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何凉鹰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何凉鹰归还借款;2、谭鑫、谢莎莎是否应当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9月30日何凉鹰向张目、何涛出借了30万元,并约定月息3%,因利息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判决张目、何涛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何凉鹰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2014年10月31日张目、何涛归还了9000元,对张目、何涛归还的金额中,超出当月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故张目、何涛已归还的本金金额为9000元-300000元×6%×4÷12=3000元。虽何凉鹰有权从款项出借之日起收取利息,但其在一审起诉状中即明确要求张目、何涛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审判决从2014年12月18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故张目、何涛应当归还何凉鹰借款29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9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何凉鹰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谢莎莎、谭鑫在《借条》下备注“我们担保何凉鹰收回在何涛、张目处的应收借款30万元”,落款为“担保人:谢莎莎、谭鑫”。谢莎莎、谭鑫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两点;一是何凉鹰表示只要谭鑫、谢莎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即可对谭鑫、谢莎莎在都江堰的项目引入资金。谭鑫、谢莎莎为引入资金,方在《借条》上签字,但其签字后,何凉鹰亦未引入任何资金。二是谭鑫、谢莎莎担保亦只是担保张目、何涛向何凉鹰归还借款,并不是对欠款本身进行担保。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答辩意见,谭鑫、谢莎莎主张的其在《借条》上签字是附条件,因其该项答辩意见并无证据证明,何凉鹰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第二个答辩意见,虽然谭鑫、谢莎莎抗辩称只是担保张目、何涛向何凉鹰归还借款,但从“我们担保何凉鹰收回在何涛、张目处的借款”的字面意思,并不能得出其义务只是协助收款,且协助收款亦与承担担保责任不矛盾冲突。落款处“担保人谭鑫、谢莎莎”亦明确表明谭鑫、谢莎莎的身份是“担保人”,谭鑫、谢莎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一审关于担保人的责任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其该项担保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故应视为谭鑫、谢莎莎为张目、何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谭鑫、谢莎莎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目、何涛追偿。综上所述,何凉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目、何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凉鹰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基数为30万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为“张目、何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凉鹰归还借款本金29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9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何凉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谭鑫、谢莎莎应为张目、何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谭鑫、谢莎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目、何涛追偿。四、驳回何凉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60元,由被上诉人张目、何涛、谭鑫、谢莎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陈良谷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