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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申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申银平,李栋伟,杨忠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法定代表人闫洪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亮,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平,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栋伟,男,199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磁县。法定代理人李红利,系原告的父亲,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磁县。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忠喜,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申银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栋伟、杨忠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有:被上诉人李栋伟只是在城市上学,一审对李栋伟的残疾赔偿金按非农业标准计算不当。护理费按2人护理无依据。住宿费的票据不正规。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栋伟事故赔偿费用过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栋伟答辩称,李栋伟初中、高中都是在县城上的学,李栋伟的残疾赔偿金按非农业标准计算正确。护理人员的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与鉴定意见。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栋伟在一审时诉称,要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1200.46元、抢救出车费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70元,以上共计22270.46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栋伟经司法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万元;2、判决被告杨忠喜、申银平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867.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3时许,原告李栋伟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马峰线由西向东行使至马头小铁道南侧天津灌汤包饭店门口处与被告杨忠喜驾驶的冀D×××××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栋伟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忠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栋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栋伟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眼睑皮裂缝合术、左眼球钝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上颌窦前骨折、左侧额部、眼睑及颌面部软组织挫伤、骶骨管裂、双眼屈光不正、左眶下神经损伤;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眶颌复合骨折、左眼睑皮下、眶内血肿、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左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双眼屈光不正、骶椎管裂;2015年9月7日至9月17日在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眼眶良性肿瘤、单眼盲、上睑下垂、下睑皮肤糜烂、眶骨骨折。原告李栋伟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母两人护理,被告申银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栋伟提出要求对本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面部整容费进行法医学鉴定。由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故经原审法院委托,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李栋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营养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70日。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栋伟的面部整形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苗树青名下,被告申银平为系该车实际车主并为该车购买保险,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栋伟撤销对苗树青的起诉。被告杨忠喜与被告申银平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诉情如前。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保护交通参与人员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相关部门处理,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忠喜驾驶的冀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2217.4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为凭,扣除被告申银平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97217.4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70天营养费3500元过高,依法支持2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70天,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李红利、张玉枝的的收入情况证明,护理人李红利、张玉枝的经济收入为3000元/月,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4000元(3000元/月÷30天×70天×2人=1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有交通费票据为证,根据其提交的原告李栋伟及护理人李红利、张玉枝的交通费票据,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栋伟系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李栋伟作为学生,其初中与高中皆在城镇就读,已经在城镇连续生活、学习、居住一年以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故原告李栋伟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李栋伟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了伤残,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面部整形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系为查清事故损害程度的必要支出,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及提交的相关住宿费收据,支持6400元。原告主张学费4200元,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9721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3、营养费2100元;4、护理费1400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4828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700元;9、住宿费6400元,10、面部整形费15000元。共计198799.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李栋伟的损失共计8468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6400元=84682元)。由于原告李栋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自身损失34235.23元(114117.43元×30%=34235.23元)。被告杨忠喜与被告申银平系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在被告杨忠喜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申银平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忠喜违章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杨忠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申银平和被告杨忠喜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79882.2元(114117.43元×70%=79882.2元)。被告申银平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其修车、停车和车辆停用损失,要求一并处理。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申银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栋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6400元,共计84682元;二、被告申银平、杨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栋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面部整形费共计79882.2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申银平承担2380元、杨忠喜承担2379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银平与被上诉人李栋伟、杨忠喜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申银平、杨忠喜一次性赔偿李栋伟7.5万元人民币,李栋伟不得再就本案向申银平、杨忠喜主张任何权利。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磁县朝阳中学、磁县第一中学证明,李栋伟初中与高中皆在城镇就读,一审法院据此对李栋伟的残疾赔偿金按非农业标准认定,并无不当。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李栋伟需二人护理,上诉人上诉称护理费按二人护理无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李栋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栋伟因此次事故在北京、石家庄、邯郸三个城市住院治疗近三个月,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宿费收据,酌情认定6400元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