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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占枝与黄生壮、张秀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枝,黄生壮,张秀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306号原告:陈占枝,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生壮,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秀蓉,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占枝与被告黄生壮、张秀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生壮、张秀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占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黄生壮、张秀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72800元(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按本金140000元,月利率2%计算26个月),合计本息2128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黄生壮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占枝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张秀蓉系黄生壮妻子,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生壮、张秀蓉未作答辩。根据陈占枝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黄生壮与陈占枝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黄生壮向陈占枝借款140000元,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在均溪镇宝山路31-11号(即琥珀商行)内陈占枝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本金140000元给黄生壮。借款后,陈占枝多次催讨,黄生壮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大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及大田县档案馆处调取查阅有关黄生壮与张秀蓉的婚姻登记材料时,查无黄生壮与张秀蓉的婚姻登记的存档材料;向公安机关调取户籍登记信息记载黄生壮与张秀蓉为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育有黄美玲(1993年9月23日出生)、黄书顺(2000年4月8日出生)两个孩子。鉴于上述情况,黄生壮与张秀蓉应以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同居生活确认;本案讼争的借贷本息可以认定为黄生壮与张秀蓉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债务。本院认为,陈占枝与黄生壮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生壮应当偿还借款。陈占枝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陈占枝要求黄生壮偿还借款140000元、利息72800元(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合计212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占枝与黄生壮身份关系虽然查无婚姻登记材料存档,但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载明黄生壮与张秀蓉至今仍为夫妻关系,并且生育有一女一男,可以印证现实生活中黄生壮与张秀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黄生壮与张秀蓉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按同居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债务处理。为此,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张秀蓉对外应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陈占枝要求张秀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黄生壮、张秀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黄生壮、张秀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共同偿付给陈占枝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72800元,合计212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40000元,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计2256元,由黄生壮、张秀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燕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