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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狄朝深与蒋长林、陈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朝深,蒋长林,陈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620号原告:狄朝深,男,1969年9月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璐,女,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长林,男,1965年5月4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陈喜梅,女,1966年4月19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狄朝深与被告蒋长林、陈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璐,被告陈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狄朝深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蒋长林、陈喜梅偿还原告狄朝深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被告蒋长林、陈喜梅承担实现债权费用600元及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蒋长林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狄朝深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不还再承担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蒋长林在借据签字捺印,其妻陈喜梅作为担保人,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5年3月4日,原告狄朝深将款项打入被告蒋长林的账户。2015年3月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结息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狄朝深在诉讼中申请法院保全,因担保人聊城汇通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收取保费600元。被告陈喜梅承认原告狄朝深的偿还原告狄朝深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费600元。被告蒋长林未作答辩。原告狄朝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电子银行回单、保费专用单据,本院组织原告狄朝深、被告陈喜梅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喜梅对借据、电子银行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保费专用单据并非正规发票,且被告陈喜梅对保费专用单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长林未质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根据原告狄朝深、被告陈喜梅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狄朝深通过其齐鲁银行62×××18账号向被告蒋长林农商银行62×××08账户发放借款99500元。同日,原告狄朝深向被告蒋长林出借现金500元。借款发放当天,被告蒋长林向原告狄朝深出具借据一份,其妻被告陈喜梅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据载明:“今借到狄朝深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9日。合同期限内月利率为30‰,逾期后借方须另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五年。2015年3月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结息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狄朝深向被告蒋长林发放借款,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狄朝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狄朝深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原告狄朝深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蒋长林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逾期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陈喜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蒋长林、陈喜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喜梅明知被告被告蒋长林借款的事实。因此,该债务系被告蒋长林、陈喜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长林、陈喜梅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告狄朝深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被告蒋长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综上,原告狄朝深的请求被告蒋长林、陈喜梅偿偿还原告狄朝深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狄朝深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长林、陈喜梅共同偿还原告狄朝深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狄朝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狄朝深负担775元,由被告蒋长林、陈喜梅共同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