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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9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陈长岭与周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岭,周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9571号原告:陈长岭,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111976********,住本区红星东路**号红星新村**号楼*单元***号。委托代诉讼理人:王建华(特别授权),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清,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陈长岭与被告周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岭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本金7.2万元,月息2分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常年在建筑工地上承接分包工程,有时资金紧张了就从原告处借钱周转一下��2013年5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借钱发工资,原告给了被告现金16000元,又通过原告丈夫王刘成银行卡转给被告4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时间为一年。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仍无力还款,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合计72000元,原告让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不料,被告始终未能还款,一直拖欠。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长清未作答辩。原告陈长岭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陈长岭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丈夫王刘成身份证复印件、陈长岭、王刘成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妻身份信息。二、1、被告周长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2、被告周长清与妻子王连焕户籍证明,证实二人是夫妻关系。三、被告周长清于2014年10月11日为原告陈长岭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四、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日,从原告丈夫王刘成账户转入被告周长清账户现金44000元。五、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短信截图一份两页,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被告周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5月8日,被告周长清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陈长岭借款60000元,原告陈长岭通过其丈夫王刘成银行账户转给被告44000元,又支付现金16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时间为一年,被告周长清向原告陈长岭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10月11日,双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2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分,双方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长清向原告陈长岭借款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周长清承诺到期不还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长岭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周长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