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郎德生与翟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德生,翟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059号原告:郎德生,男,194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卫东,男,1970年10月18日生,住方城县。原告郎德生与被告翟卫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郎德生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德生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翟卫东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还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作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翟卫东归还借款13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年息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郎德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20日,借条一份。被告翟卫东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翟卫东向原告郎德生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还款。被告翟卫东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郎德生现金壹拾叁万圆整(130000.00元)。借款一年2015年9月20日前还款借款人:翟卫东2014、9、20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翟卫东归还借款13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年息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翟卫东借原告郎德生款的事实,有被告翟卫东书写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翟卫东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郎德生请求判令被告翟卫东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翟卫东自2015年9月21日起年息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郎德生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翟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