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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执恢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国生与狄银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生,狄银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恢104号申请执行人:陈国生,男,汉族,住新疆阜康市。被执行人:狄银录,男,汉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本院在执行陈国生与狄银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阜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狄银录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部门查询公司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代理审判员 阿 尔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阿依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