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叶威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威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威威,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继续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威威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威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叶威威借宿本区三中后巷6号301室被害人夏某家中。当日15时许,被告人叶威威趁被害人夏某上班不在家之机,从放在梳妆台上一个盒子内的钱包中窃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898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叶威威到本区马鞍池东路22号,将上述黄金项链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次日9时许,被告人叶威威在泰顺肥东城宾馆206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谢某处追回上述黄金项链并发还被害人夏某。被告人叶威威家属向谢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威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转帐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被告人叶威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威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威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威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具体案情及被告人叶威威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威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无代书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