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琳玥与吴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琳玥,吴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2721号原告马琳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彬,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苹,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磊,女,苗族。原告马琳玥诉被告吴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一起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中心广场B座17楼从事服装经营,后来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退出合伙经营,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的一部分并补偿原告85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如约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合伙投资经营服装,总投资额共计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双方各自出资50%。即甲方出资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乙方出资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二、合作期限:协议有效期2年,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五、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不得无故转让,在合作期限届满,乙方撤出后,甲方可以自行将货物转让他人,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九、打款方式:甲乙一致同意,乙方把50%投资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打入甲方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原告称其已支付被告投资款10万元。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协商退伙事宜,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吴磊(身份证号:5222251980121*****)借到马琳玥(身份证号:6531011990101*****)人民币捌万伍仟(¥85000)元整,还款打入马琳玥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3012010******),并且于2014年1月30日前分月还清全部欠款。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欠款人:吴磊。2013年9月28日。”原告称被告一直未支付该85000元,其向被告住所地邮寄《律师函》催要款项未妥投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欠条》、《律师函》、邮件查询记录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未在《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退伙事宜,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应按《欠条》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清偿欠款85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马琳玥欠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琳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38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公告费(含原告已预交的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及可能公告送达费用,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由被告吴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规人民陪审员 曾思伦人民陪审员 梁子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