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商丘市梁园区孟秀云干鲜水产经销部与宋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梁园区孟秀云干鲜水产经销部,宋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132号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孟秀云干鲜水产经销部,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干鲜超市区。负责人:孟秀云,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生、张婉婉(实习),河南省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伟华,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孟秀云干鲜水产经销部与被告宋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唐俊生、张婉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以开饭店为名从原告处拉走干鲜调料,价值464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被告宋伟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6400元。被告宋伟华缺席,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伟华以开饭店为名从原告处进货干鲜调料,共拖欠原告货款464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宋伟华以开饭店为名从原告处拉走干鲜调料,拖欠货款4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孟秀云干鲜水产经销部欠款4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宋伟华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献升审判员 张传廷审判员 赵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