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江涛与马文勇、马文成、马文平、马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涛,马文勇,马文成,马文平,马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315号原告:陈江涛,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文勇,男,1980年4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文成,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文平,男,1982年4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雷,男,1992年6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陈江涛与被告马文勇、马文成、马文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与本院受理的(2016)宁0303民初1314号、(2016)宁0303民初1316号案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强、被告马文勇、马文成、马文平、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948.65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94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政府封山禁牧工作小组工作人员。2015年5月16日12时许,原告等十三人到大河乡乌沙塘万亩农业示范园内执行封山禁牧工作时,发现被告马雷在山上放羊,遂出面阻止,并向马雷出示工作证,要求其到乡政府接受处理。被告马雷拒绝,并叫来被告马文勇、马文平、马文成殴打、辱骂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阻挠乡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948.65元。被告马文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打架的时候其并不在场,打完以后其才到的现场。被告马文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院费不合常理,没有精神上的损失,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原告也殴打了被告。被告马文平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由于原告及相关管理人员几次三番抓羊,将羊全部没收了,所以才发生了冲突。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殴打了被告。被告马雷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轻微伤没有必要住院,也不存在护理的问题,更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没有向被告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非法抢夺被告的羊,被告出于保护自己财产才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没有伤害原告的意思。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红寺堡严查野外偷牧的报道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照片能够证明打架的部分经过,予以认定;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收据,系原件,予以认定;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误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因受伤,20天未上班,但因原告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固定工资,该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定;财政局文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打架的经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江涛系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封山禁牧工作人员,系事业单位人员。2015年5月16日11时10分许,原告与尤喜多、陈志荣等十三人在大河乡乌沙塘园区巡查封山禁牧工作时,发现被告马雷在封山禁牧区放羊,原告等人将被告马雷的三只羊扣押并装入皮卡车厢内,被告马雷要求放掉扣押的羊只,并自行从皮卡车厢往下放羊,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马雷叫来被告马文成、马文勇、马文平等人,双方再次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马雷、马文平、马文成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先后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1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948.65元。后四被告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3月11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超越职权执法行为,四被告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存在刑事违法性,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为由决定不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等人在执法过程中与被告马雷发生争执,后被告马雷叫来被告马文平、马文成、马文勇等人,被告马雷、马文平、马文成不同程度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故被告马雷、马文平、马文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难以确认三被告的责任,故三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将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48.65元;护理费982元(98.2元/天×10天);误工费,因原告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50元;营养费,因医嘱中未明确营养期,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未造成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980.65元。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即被告马雷、马文平、马文成每人赔偿原告医疗费983元、护理费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元、交通1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文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文勇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马文勇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执法行为违反,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虽然原告存在超越职权执法的行为,但仅为被告殴打原告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并不能成为被告殴打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雷、马文平、马文成各自向原告陈江涛赔偿医疗费983元、护理费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元、交通17元;二、被告马文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雷、马文平、马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媛春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单牡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原告证据:1.2015年4月14日红寺堡区文件处理单一份,2015年4月14日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领导同志批示通报原件一份,红寺堡区人民办公室文件(红政发【2014】12号)原件一份,红寺堡区禁牧封育工作会议记录原件一份,红寺堡区大河乡人民政府文件(大河政发【2014】263号)原件一份,(来源于红寺堡区政府),证明2014年底至2015年4月底期间,出现在红寺堡区的偷牧情况引起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政府到红寺堡大河乡政府的高度重视,均对严重的偷牧事件要求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2.宁夏日报关于《红寺堡严查野外偷牧》的报道原件一份,原告遭到被告殴打的照片三份,证明目的:1、原告在红寺堡大河乡持证上岗的林业执法人员,负有对被告偷牧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处罚;2、在原告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遭到被告及被告家属的围攻和殴打受伤;3、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3.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出院记录一份、误工证明一份、陪护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吴忠市红寺堡区财政局文件(红财发【2014】29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医疗费损失2948.65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948.65元。被告证据:不起诉决定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1.对马文勇的询问笔录两份;2.对马文成的询问笔录两份;3.对马雷的询问笔录三份;4.对马文平的询问笔录两份;5.对马文成的询问笔录两份;6.对马亚群作的询问笔录一份;7.对陈江涛作的询问笔录一份;8.对陈志荣的询问笔录一份;9.对白彪的询问笔录一份;10.对石金哲的询问笔录一份;11.对尤喜多的询问笔录一份;12.对马文岐的询问笔录一份;13.对马文刚的询问笔录一份;14.对马荣的询问笔录一份;15.对马文祥的询问笔录一份;16.对康月琴的询问笔录一份;17.对康月兰的的询问笔录一份;18.对李瑞峰的询问笔录一份;19.对刘永虎的询问笔录一份;20.对倪彩霞的询问笔录一份;21.对马文贵的询问笔录一份;2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23.对马雷的辨认笔录一份;24.对马文平的辨认笔录一份;25.对马亚群的辨认笔录一份;26.对陈志荣的辨认笔录一份;27.对尤喜多的辨认笔录一份;28.对石晶哲的辨认笔录一份;29.对陈江涛的辨认笔录一份;30.对白彪的辨认笔录一份;31.对刘永虎的辨认笔录一份;32.对李瑞峰的辨认笔录一份;33.尤喜多的鉴定文书一份、尤喜多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报告单、伤情检验照片各一份;34.陈志荣的鉴定文书一份、尤喜多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报告单、伤情检验照片各一份;35.卫星示意图两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