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麻顺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顺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顺能,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顺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顺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麻顺能饮酒后驾驶G9789P号牌小型轿车,沿武丽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丽线4KM+200M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为9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麻顺能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麻顺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等;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顺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顺能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顺能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淼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