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栾某1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1,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初3125号原告:栾某1,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栾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栾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10月原告栾某1经人介绍和被告朱某认识后便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栾某2;因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我们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1、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2、儿子栾某2有我抚养;3、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原告栾某1向本院提出3份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年经登记结婚;3、原被告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栾某2。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确认其其真实性。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栾某1与被告朱某××××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年××月××日生育儿子栾某2,现随被告朱某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前些年虽然因家务事生气时有发生但还能相处。从2013年双方矛盾加剧,导致夫妻分居至今,引起感情破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原被告分居三年双方互不来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栾某2,理由正当;根据最高人民依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原被告婚生子女长期随被告朱某生活,已熟悉周围环境,突然改变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原、被告及婚生儿子栾某2均系农村户口,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853元,栾某2生于××××年××月××日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30%计算支付至18周岁止;应为32559元(10853元÷12/月×30%×12年)。综上所述,原告栾某1与被告朱某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在此之间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生儿子栾某2随母生活多年继续随母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原被告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依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栾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栾某2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栾某1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2559元。原告有看望子女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金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