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6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电器厂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2016年9月2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覃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粤T×××××牌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榄路黄蓬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覃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7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及对现场照片的指认笔录;证人覃某乙的证言及对现场照片的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均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甲于案发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覃某甲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已扣除因本案先行羁押的十六日。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慧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