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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南湖金地购物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南湖金地购物分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2093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何艳艳,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瑞驰金属配件维修处员工,住唐山市路南区(系李某之母)。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司南湖金地购物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光明南路仁通道82号。负责人:晏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南湖金地购物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艳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2元、交通费235元、护理费9293元,共计9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上午9时30分,原告随母亲到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南湖金地购物广场的淘气堡玩耍,被淘气堡周边摆放的桌子砸伤右足,被告员工带原告到唐山市第二��院就医,就医后原告右腿用石膏固定,在家休养近3个月。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承担医药费500元,尚有9720费用没有支付。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南湖金地购物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尽到警示告知义务,且没有看护原告的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南湖金地购物分公司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淘气堡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公共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免遭不应有的损害。被告对其设置的淘气堡外围设施没有进行有效的管理,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虽辩解其已张贴印有安全警示内容的标识,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因安全保障义务而负担的管理责任,故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其监护人加以监管,事发时,原告在其母亲何艳艳陪同下玩耍,原告受伤与其母亲何艳艳未尽到监护责任有关联,何艳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原告母亲作为监护人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及路途远近及伤情,酌定支持200元;对于护理费部分,原告经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虽未住院医治,但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22日、1人护理,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岗位工资标准,计算为2022元(33543元/年÷365天×22天)。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药费19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022元,共计2414元,原告的监护人负担40%,计965.6元;被告负担60%,计14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南湖金地购物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448.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南湖金地购物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