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普罗星淀粉有限公司与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普罗星淀粉有限公司,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581号原告:杭州普罗星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金乔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2378517G?法定代表人:薛光奇,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波,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鸣县罗波镇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708606016K?法定代表人:刘族安,董事长?原告杭州普罗星淀粉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预付货款377979.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568.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50%即6.5%计算,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365日)?上述两项金额共计402548.1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OEM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变性淀粉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费用核算方式?付款条件等基本条款?原告按照分批约定支付被告预付货款,供被告购买原料?加工生产等?2015年1月双方完成最后一笔交易井结算后,原告所预付货款剩余377979.49元?此后,双方未再进行任何交易,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剩余预付货款,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2015年8月18日,经被告再次书面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双方往来款项,被告仍欠原告预付货款377979.49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而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剩余货款?自《2014年OEM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交易情况及时预付与结算货款?目前上述协议期限届满,且双方也未再有任何实际交易,双方结算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书面答辩称,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欠原告剩余预付货款377979.49元属实?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6.5%计算”,被告认为不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4年OEM协议书》中也未约定违约金的相关条款,2015年8月18日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只是“仅为双方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而原告未提供2016年3月28日的律师函的证据,因此,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时间不符事实要求?原告与被告进行多年的变性淀粉加工业务,加工期间相互关系比较融洽,因银行停贷被告已停产一年多,现还拖欠单位工人工资400多万元,留守企业的几个保卫人员也自2015年10月起拖欠工资至今?被告也想尽办法与其他企业进行重组协商,至今未果?被告并非有意拖欠原告剩余预付款,恳请法院和原告在违约金的计算上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按低于或等于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再进行上浮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OEM协议书》;2?往来款项询证函;3?原告?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即使2015年8月18日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并非催款之意,但应为双方结算时点,在一个月的合理时间内被告应及时返还预付货款,但被告仍拖欠不还,应由此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OEM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交易情况及时预付与结算货款,且目前协议期限届满,双方未再有任何实际交易,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持有原告的预付货款377979.49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按原告要求予以返还,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除应返还相应预付款外,还应赔付其占用原告款项期间相当于利息损失的资金占用费?同时,因2015年8月18日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并非催款之用,但《往来款项询证函》有款项结算确认之意,在合理时间内被告应及时返还,其未能及时返还该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依法应从结算确认款项一个月的合理时间后至涉案预付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计算,由被告赔付资金占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杭州普罗星淀粉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77979.49元;二?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杭州普罗星淀粉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预付货款377979.4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案涉案预付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计付)?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杰文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腾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