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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徐美芳与厉君掌、周卫星等退伙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美芳,厉君掌,周卫星,赵和强,王雄,潘希平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6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美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厉君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卫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和强(曾用名赵和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希平。再审申请人徐美芳因与被申请人厉君掌、周卫星、赵和强、王雄、潘希平退伙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美芳申请再审称,(一)徐美芳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岷鑫沙场实际投资635923元,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徐美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投资确有错误。1.2011年3月29日,徐美芳与厉君掌、赵和祥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在岷县梅川镇西坝村河道开办岷鑫沙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厉君掌占60%份额,赵和祥和徐美芳占40%份额,先期由厉君掌出资,装载机由赵和祥出资,沙场对各股东出资额度全部按月息2%计算,到还清本息为止。协议签订后,厉君掌和赵和祥并未按协议约定对沙场进行先期投资,开办沙场的先期出资均由徐美芳支付。2.2011年9月19日,徐美芳与厉君掌、赵和祥、王雄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厉君掌占40%、王雄占20%(实际为庞茂钦)、赵和祥10%、徐美芳10%、潘西平10%、周卫星10%,沙场对各股东出资额度全部按月息2%计算,沙场开始运转后,先清还本息,再盈利分红,并约定2011年3月29日所签协议作废。徐美芳将635923元用于开办沙场前期投资,厉君掌等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3.厉君掌主张前述635923元不是徐美芳的投资,而是厉君掌向庞文杰借款用于沙场的投资,并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及转账凭证,徐美芳不予认可。该笔款项系从徐美芳本人银行账户支出,从法律和常理上分析,该笔款项即属于徐美芳所有,徐美芳无需对此再另行举证证明,厉君掌提交的公证书及转账凭证的证明力不足以否定该事实;该笔款项系庞茂钦和庞文杰向徐美芳归还的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二)一审、二审判决加重徐美芳的举证责任,采信不当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徐美芳就其向岷鑫沙场实际投资635923元的事实已经依法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厉君掌不认可徐美芳实际投资,认为从徐美芳账户中支出的635923元属于其向庞文杰借款,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笔款项不属于徐美芳所有,但其提交的公证书及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庞文杰向徐美芳账户汇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不属于徐美芳所有。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分配了徐美芳一方的举证责任,对厉君掌否定徐美芳实际投资的主张不要求提供充分证据,并且采信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庞茂钦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庞茂钦向徐美芳归还借款一并审查,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赵和祥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显失公平。徐美芳确实投入了635923元,是账面上记载的,此外还有盖房子、修路等开支共计3.7万元,但判决书中未反映出来;退伙协议是其在徐美芳不在场的情况下签的徐美芳的名字,不代表徐美芳的意思;在办沙场时多次听到徐美芳借给庞茂钦60万元现金的情况,徐美芳确实向岷鑫沙场投入了六七十万元,现在沙场也没有了,钱也没有了,一审、二审判决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635923元并非徐美芳对岷鑫沙场的出资是否有误。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4日徐美芳、厉君掌、赵和祥前往岷县考察回来后与庞茂钦四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徐美芳负责沙场的一切事务兼财务,潘希平任会计记账,厉君掌占60%股份,赵和祥和徐美芳占40%股份,前期由厉君掌出资,赵和祥购买装载机。2011年3月29日,厉君掌、徐美芳、赵和祥签订《协议书》,对上述口头协议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约定。2011年9月19日,厉君掌、王雄、徐美芳、赵和祥四人签订第二份《协议书》,约定:岷鑫沙场由厉君掌任负责人,徐美芳记账,潘希平任出纳,赵和祥负责外勤业务,处理政府机构与沙场相关事宜,周卫星负责沙场安全生产;股份份额,厉君掌40%,王雄20%,赵和祥10%,徐美芳10%,潘希平10%,周卫星10%;沙场对各股东出资按月息2%计算,沙场开始运转后,先清还本息,然后再盈利分红;并约定2011年3月29日所签协议同时作废。厉君掌、徐美芳、赵和祥、王雄在协议上签名,王雄的名字为庞茂钦所签。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前期出资由厉君掌负责,赵和祥负责购买装载机,而徐美芳并无约定的出资义务。徐美芳主张“开办沙场的先期出资均由徐美芳支付”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徐美芳主张案涉635923元系其对沙场的前期投资的主要理由是:该笔款项系从徐美芳本人银行账户支出的,从法律和常理上分析,该笔款项即属于徐美芳所有。本院认为,鉴于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尽管遵循“占有即所有”的一般权利归属原则,但在他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占有人并非当然享有所有权。就本案而言,通常情况下徐美芳本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即可视为徐美芳所有,但在厉君掌对此提出权利异议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网上银行交易回单等向徐美芳银行账户转款65万元的凭据后,徐美芳作为该账户的所有人即有责任和义务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其从该账户内支出的635923元系个人自有资金。徐美芳尽管承认案涉65万元系庞茂钦、庞文杰向其汇入的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庞茂钦、庞文杰向其归还的借款。徐美芳就该主张提供的王登照、吕金学等人的证言中只有关于徐美芳出资或者出借款项的原则描述,不能证明徐美芳向庞茂钦、庞文杰出借资金的具体事实;再审审查过程中徐美芳提供的沙场发料单和现金日记帐(复印件)亦不能证明其与庞茂钦、庞文杰借款关系的存在,且徐美芳不能提供其向庞茂钦、庞文杰出借款项的任何凭据,亦未对借款原因、时间、用途等作出合理、一致的陈述。而厉君掌除提供上述汇款凭证外,另提供了其向庞文杰借款65万元的公证书、赵和祥以赵和祥和徐美芳名义签署的含有明确退伙表示的收条等证据材料,庞茂钦也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据此,二审法院结合徐美芳在岷鑫沙场负责财务等其他案涉事实确认厉君掌抗辩主张的真实性,认定徐美芳关于向岷鑫沙场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美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清林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代理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逸实习书记员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