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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建良与文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良,文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675号原告黄建良,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东郊乡浒洲村。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新跃,男,汉族,由湘乡市东郊乡浒洲村村委会推荐。被告文勇,男,汉族,汉族,住湘乡市白石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宇峰,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良与被告文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韵担任记录。原告黄建良、被告文勇,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文勇驾驶湘AJ000X小轿车在湘乡市三大桥东侧追尾撞到黄建良驾驶的湘C7F461号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建良受伤。文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文勇为事故车辆湘AJ000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答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与保险无关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2、原告黄建良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计算方法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药费答辩人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宜计算30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误工费无依据不应予以计算;交通费只能按4元一天计算。被告文勇辩称:同意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文勇驾驶湘AJ000X小轿车在湘乡市三大桥东侧追尾撞到黄建良驾驶的湘C7F461号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建良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湘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39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3923.48元,由被告文勇垫付,另在湘乡市人民医院发生门诊医药费928元,由原告自己支付。湘乡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门诊复查,加强营养”。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该所[2016]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黄建良的损伤不构成残疾,评定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在3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文勇驾驶的湘AJ000X小轿车属于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3月8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L20160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黄建良系湖南长红铸造有限公司的员工。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4851.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9×50),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为1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诊医院情况酌情认定为390元,误工费按湖南省制造业标准计算为21221.51元(51639÷365×150),护理费为6960元(116×60),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50472.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用工合同、工资流水予以证实,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不全,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湖南省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文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良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湘AJ000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38571.51元(10000+390+21221.51+6960),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余下损失11901.48元(50472.99-38571.51),因被告文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湘AJ000X小轿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及20%的非医保用药外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为10231.18元[11901.48-700-(14851.48-10000)×20%]。以上属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总额为48802.69元(38571.51+10231.18)。原告剩余损失1670.3元(11901.48-10231.18)由被告文勇本人承担。文勇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3923.48元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多支付了原告12253.18元,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48712.69元。二、被告文勇赔偿原告黄建良余下损失共计1670.3元.(文勇实际已经垫付了13923.48元医药费,原告还应返还文勇12253.18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原告黄建良负担174元,被告文勇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