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榕森与李鸿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2016民终1119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欧柱星,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扬,广州市从化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徐某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政府为改善农村居民的住房条件,出资为村民改造房屋,其中徐某是五保户,由政府出资50000元为其建设扶贫楼。当时是由政府出资,村民自行找人建房,为此徐某找到李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徐某建造一层约45平方的楼房,工程款造价约定为政府所出资的50000元,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进行口头约定,但在原审庭审中徐某、李某双方对口头约定内容各执一词。房屋在2013年10月动工兴建,现徐某已入住,李某也收取了徐某的建房款50000元,现徐某认为李某所建楼房不符合约定,包括没有安装电、房门也没有安装,除正面外墙其余三面外墙没有批荡,不符合入住条件,而李某则认为口头协议并不包括水电门窗,批荡也只是正面外墙及屋内内墙,事后经徐某所在的鳌头镇龙潭村委会调解未果,故引起纠纷成诉。徐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李某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而却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11月从本人账户取走40000元和10000元,共计50000元,但扶贫房施工还未完成,未经验收合格,李某不能取走工程款尾数10000元。要求:1、由李某返还扶贫房工程款10000元给徐某;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的户籍资料情况,用于证明李某的主体资格;2、村委的证明、照片,用于证明李某没有按照口头约定完成工程,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3、存折,用于证明李某已领取了工程款50000元。原审庭审中经当庭质证和辩证,李某对徐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村委证明的调解经过没有异议,对照片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存折内的50000元是我拿走的,这些钱是用来建房的工程款。为此对徐某、李某没有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但现徐某、李某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进行口头约定,且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内容意见不一,徐某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同时对扶贫楼的建设又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且徐某已入住房屋,徐某诉称李某所建房屋不符合约定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徐某以李某所建楼房不符合规定,工程尚未完成为由要求李某返还所收取的工程款1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某自行承担。判决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内容意见不同,但被上诉人李某依法应按《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完成扶贫楼的施工、验收,原判认为对扶贫楼的建设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是适用法律��误。2、原判以上诉人没有证据为由,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和扶贫楼的建设的标准完成房屋施工,导致错误判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完成楼房施工或返还扶贫房工程款10000元给上诉人,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李某对涉案的农村建房施工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只是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内容意见不一。上诉人徐某在本案中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所建房屋不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在上诉人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村委会亦建议上诉人徐某如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未为其装修好房屋,应当搜集其他相同条件下的扶贫房屋施工包含水电调试的证据再与对方谈判或走法律途径解决,而上诉人徐某至今亦未能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上诉人徐某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李某依法应按《农村危房改造最低建设要求(试行)》完成涉案扶贫楼的施工、验收,但该文件涉及的是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上诉人徐某在原审庭审中自述对于政府帮扶建设的扶贫楼没有统一的建设标准及要求,事实上涉案房屋于2014年已建好,上诉人徐某亦已入住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徐某以被上诉人李某所建楼房不符合规定、工程尚未完成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李某返还所收取的工程款1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而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日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