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董军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军杰,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逮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军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20时许,中牟县公安局刁家乡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张某1、张某2与协警李某、刘某1,在中牟县刁家乡付李庄南地的“永宏饭店”内对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董军杰依法进行传唤时,被告人董军杰拒不配合并纠集黄某、董某1、董某2(三人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张某1、张某2与李某、刘某1进行围堵、辱骂、殴打,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某1、张某2与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张某1所受损伤均达不到轻微伤标准,李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张某1陈述,证人黄某、董某1、董某2、刘某1、李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头等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中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军杰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军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灏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