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4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汉义与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义,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民初601号原告:李汉义,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新区2号。法定代表人:沈楚如,职务董事长。原告李汉义诉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汉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偿还李汉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3日,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汉义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双方商定后,李汉义通过自身帐户向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指定的其工作人员沈清如账户汇出借款150000元。为此,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向李汉义出具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借款凭证,并自借款之日起同样通过沈清如账户按约定向李汉义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但此后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就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7月25日,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还是未能如期返还借款本息。为此,李汉义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李汉义庭审中提供的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相互印证,故对李汉义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李汉义要求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汉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金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