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7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陈秋与沈德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秋,沈德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190号原告:李陈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德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惠,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陈秋诉被告沈德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被告沈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陈秋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苍南县宜山镇南洋112号四层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年租金为5000元,加做两层楼前后新门窗合并为租金,水电费、安全由住户负责。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确认房屋现状、房屋质量、设施设备和水电等后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将水卡、电卡和钥匙等交付给被告。房屋交付后,南洋112号房屋即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由其对房屋进行实际控制、管理。因原告丈夫患病在杭州住院治疗等原因,原告自2014年6月起即一直在杭州居住、生活,对于被告房屋使用情况根本不知情。2014年11月14日17时,南洋112号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南洋111号、112号和113号房屋烧损及屋内财物烧毁。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南洋112号房屋转租,并将其作为仓库使用用于存放灯具等可燃、易燃物,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后南洋113号房屋所有人林美森起诉原告和被告等,经本院一审判决和温州中院二审判决,原告对林美森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416.5元,被告对林美森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2016年3月18日,本院依法选定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因火灾烧毁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屋因火灾烧毁的财产损失132800元、评估费20000元、租金损失5000元(租金损失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417元/月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和原告应赔偿林美森损失29416.5元和案件受理费1344.6元(苍南法院649.6元,温州中院695元),合计1885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陈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租房协议书、卖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南洋11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事实;2.户口本、入院须知及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等,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及原告居住在杭州的事实;3.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2015)温苍民初第字137号及(2015)浙温民终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等事实;4.资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因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沈德全答辩称:1、在林美森与李陈秋、沈德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已经确认火灾的赔偿责任,即沈德全承担70%,李陈秋承担30%,原告的火灾损失132800元也应按此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沈德全不认可李陈秋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的诉请;2、原告的评估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3、原告诉请租金5000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诉请其赔偿林美森损失29416.5元和案件受理费1344.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赔偿款系法院在林美森与李陈秋、沈德全财产损害赔偿案中依法认定的应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费用原告不能向被告追偿,故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请都是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沈德全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李陈秋将南洋112号四层楼房出租给被告沈德全使用,租金为5000元/年,租期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加做两层楼前后新门窗合并为租金,当场付清,水电费、安全由住户负责。2014年8月7日,原告将户口迁往杭州市下城区桦枫居15幢1单元703室,与女儿共同居住生活。沈德全承租南洋112号房屋后,将该房屋一楼前半间以及二楼前半间(即二层南半间)作仓库,用于堆放灯具,三楼转租给胡莉、吴立竖夫妻居住使用。2014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南洋112号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南洋111号、112号、113号三间民房烧损及屋内财物烧毁若干。经苍南县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起火点为南洋112号民房二层南半间房间距西墙1.5米至西墙,距南墙1.5米处至南墙;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南洋112号四层房屋及屋内财产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3月18日,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苍南县宜山镇南洋112号四层房屋及屋内因火灾烧毁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328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00元。2015年1月13日,林美森起诉李陈秋、沈德全要求赔偿宜山镇南洋111号房屋因火灾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温苍民初第字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德全赔偿林美森损失68638.5元,李陈秋赔偿林美森损失29416.5元,并由李陈秋负担受理费649.6元,沈德全负担受理费1515.5元。判决后,李陈秋、沈德全均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浙温民终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李陈秋负担二审受理费695元,沈德全负担二审受理费1620.1元。本院认为:涉案火灾事故责任业经生效判决确认:李陈秋将具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未在事先予以检修并明确告知承租人,其对火灾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沈德全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而又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火灾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确定由李陈秋承担30%赔偿责任,沈德全承担70%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因此次火灾而造成的宜山镇南洋112号房屋的损失,亦应由原告李陈秋承担30%赔偿责任,沈德全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因火灾而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为132800元,并为此支付了评估费用10000元,合计为142800元,由其承担30%责任即42840元,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9996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其支付给林美森的赔偿款及其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陈秋损失99960元;二、驳回李陈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71元,减半收取2035.5元,由李陈秋负担886元,沈德全负担1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晓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