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字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常卫华与郭亚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卫华,郭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字2898号原告:常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亚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公司员工。原告常卫华诉被告郭亚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修理费、车损损失等8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8月26日21时许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蟠龙路由东向西行驶太行山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是全责。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结论过高,对修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鉴定结论不一致,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2、施救费用过高;3、原告的诉请,对于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对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4、不承担与本案有关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郭亚男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主张自己是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第2016082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郭亚男负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针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豫价车损(2016)漯河1027号车辆损失结论书。证明豫L×××××号小型轿车损失总值经测算为5200元。修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豫L×××××号车辆实际花费修理费5500元。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300元。3、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豫L×××××号轿车车主系郭亚男,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施救费发票20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施救实际支出费用。5、保全费发票一张80元,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6日因对被告车辆提出保全而支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1、在2016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郭亚男驾驶豫L×××××号轿车沿蟠龙路由东向西行驶太行山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毁损,被告郭亚男负担全部责任,经评估车辆损失520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0元,保全费80元。2、被告郭亚男所有的豫L×××××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郭亚男驾驶豫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L×××××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常卫华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5500元,因其提供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估价损失为5200元,本院认为车辆损失以5200元为宜。2、施救费2000元,提供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300元,提供有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4、保全保险费80元,提供有保全保险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因无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常卫华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5200元2、施救费:2000元3、评估费:300元4、保全保险费:80元以上合计:7580元对原告常卫华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200元,评估费300元及保全保险费80元由被告郭亚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卫华各项损失共计7200元。二、被告郭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卫华各项损失共计380元。三、驳回原告常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郭亚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营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 浩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