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巧平与陈美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巧平,陈美芬,桂平市大洋镇大洋村第十三生产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巧平(曾用名甘考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照,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能。原审第三人:桂平市大洋镇大洋村第十三生产队。法定代表人甘科友,该队队长。上诉人甘巧平因与被上诉人陈美芬、原审第三人桂平市大洋镇大洋村第十三生产队(以下简称大洋村第十三生产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熙、被上诉人陈美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能到庭参加诉讼。大洋村第十三生产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巧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对大洋村第十三生产队个律岭的三块水田自1995年1月1日起到征用前享有土地承包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争议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全家已经于1986年6月迁往桂平市社会福利院,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非农户口,第三人按当时的政策将被上诉人原承包的土地收归回集体,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不再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而且第三人延长集体耕地承包登记表中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二、上诉人于1988年经第三人统一发包取得位于个律岭的三块水田0.42亩并于1995年1月1日取得桂平市政府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直到被政府征用前,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在征地协议书附件中声称“旧村岭”中的“②③④”三块水田,实际上就是上诉人位于“个律岭”的三块水田,而事实上在旧村岭并没有水田而是旱地,上诉人主张的争议地就是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书中“旧村岭”中的“②③④”三块水田。被上诉人陈美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大洋村第十三生产队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甘巧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桂平市大洋镇大洋村13队个律岭的三块水田自1995年1月1日起到征用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美芬户在第三人处于1982年进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时,分得2.88亩承包土地,被告一直按有关政策缴纳农业税等履行承包义务,并享受农业税补贴。被告户五人于1986年全家户口迁往原桂平县城区。第三人于1988年将被告户的0.67亩承包土地分配给原告户承包经营。原告于1995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并缴纳农业税。2011年桂平市大洋镇人民政府因征地开发,原、被告对被政府征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并经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该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权利,亦是广大农民的生存保障,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家庭以陈美芬为代表在生产队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一直缴纳农业税及享受农业税补贴,被告依法享有对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通过第三人重新分配被告的承包土地,取得了对被告原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收回被告的土地承包权,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原告依法占有承包经营,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巧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甘巧平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陈美芬被桂平市大洋镇人民政府征收的旧村岭“②③④”三块水田面积为1.384亩。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甘巧平主张争议的三块水田面积为0.42亩,而被上诉人陈美芬被征收的旧村岭“②③④”三块水田面积为1.384亩,两者的面积并不相符,上诉人甘巧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大洋村第十三生产队从1995年1月1日起已经将被上诉人陈美芬在旧村岭的上述三块水田重新分配给其经营管理使用,因此对其要求确认其对争议水田自1995年1月1日起自征用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甘巧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甘巧平已经预交200元),由上诉人甘巧平负担,上诉人多交的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