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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三才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三才机械有限公司,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3040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三才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820842-5,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环镇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卢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鸥,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10226-3,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德胜镇李彬村五十六组。法定代表人龚徐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阴市三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三才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98000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江阴市三才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因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阴市三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分别进行了全面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江阴凯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刘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才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