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执3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锦涛申请执行吴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锦涛,吴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2执378-1号申请执行人:李锦涛,男,2004年1月生,汉族,住蒙城县坛城镇。法定代理人:赵凤娟,女,1976年3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浩,男,1992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韩村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重初字第02455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吴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浩立即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浩有一辆解放牌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吴浩解放牌机动车一辆二、申请执行人李锦涛的法定代理人赵凤娟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赵凤娟不得使用被扣押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浩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X附有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