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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字第1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贤菊与深圳泛蓝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菊,深圳泛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字第13403号原告李贤菊,女。被告深圳泛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郭金霖。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到被告处任职清洁工,双方在2014年4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恶意拖欠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共计22085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共计22085元。被告庭审时缺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63年8月19日并于2013年8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80元。仲裁机构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深劳人仲不[2016]9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贤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