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长岭镇东方浴都宾馆601房间容留李某、陈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举报后被查获,经讯问,周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长岭镇东方浴都宾馆601房间容留李某、陈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经举报被查获。经讯问,周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6年7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他在东方浴都宾馆601室,陈某给他打电话,不一会,陈某领刘某来了,陈某呆一会就走了,刘某把他叫醒后,他俩开始吸食毒品,他们正吸时,陈某和李某来了,然后李某、陈某、刘某继续吸食毒品,后来,他们就走了。宾馆是他花钱开的。2、证人李某证实,2016年7月14日下午,陈某请他吃饭后,说周某和刘某在东方浴都6楼601房间,他们就去了,到时看见周某和刘某正吸食毒品,陈某从兜里拿出冰毒,他和陈某、刘某、周某轮流吸了,吸完他有事就走了。3、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7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他给周某打电话问在哪,周某说东方浴都宾馆601房间,这时刘某给他打电话,他们约定到宾馆汇合,他在那呆一会就给李某打电话出去吃饭,吃完饭他和李某去东方浴都601房间,周某和刘某正在吸食毒品,他和李某也跟他们吸食毒品了,吸完李某先走的,随后他也走了。4、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7月14日下午,他给陈某打电话,陈某说他去东方浴都宾馆601室,周某在那,他和陈某一起去601室,陈某呆一会就走了,他和周某聊了一会,他从兜里拿出不到一分冰毒,他用矿泉水瓶子做的吸毒工具,开始和周某吸食毒品,他们正吸时,陈某领李某回来了,陈某从兜里拿出一分多冰毒,他们四人轮流吸食了,之后李某先走的,随后陈某走了,之后他也走了。5、证人石某证实,他和周某、李某、杨某一起吸食过三次毒品,都在杨某对象于某家。6、证人高某证实,她是东方浴都宾馆的吧台收银员,2016年7月13日有个叫周某的开了宾馆601房间,7月14日退的房。7、东方浴都宾馆宾客登记卡。8、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