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与夏永乐,夏娇娇,夏付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王发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女,199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学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丙,男,200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新,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如,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夏某丙、夏某乙、夏某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16)新010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茹君黛,被上诉人夏某丙、夏某乙、夏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新、张莉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7日21时,夏新年1天前工作中右膝不慎被矿石挤压,伤后即感右膝肿痛,膝关节活动受限,速被工友送往哈密地区医院就诊,急诊行右膝DR片示:“右胫骨平台骨折”,给予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收入院治疗。伤后2小时出现右下肢肿胀,右足背及足底前1/3感觉障碍,右足跖伸、背伸功能障碍,肤温相对侧低、发凉,末梢循环不良。后转入区人民医院,急诊行右膝DR片示:“右胫骨上段、股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改变”,以“右胫骨平台骨折”收治入院。同年7月8日急诊行“右小腿切开减压+肌腱、血管、神经探查术”,清除血栓,吻合断端,修复挫伤裂口,修复神经,术后送外科ICU抗炎、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7月18日19:15:46术后首次病程记录:于2014年7月18日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清创+VSD负压置换术”。患者强烈要求将患肢交给患者陪护,将患肢交给患者陪护后,嘱其将残肢按国家要求掩埋,患者陪护表示同意,并接受残肢。2014年7月22日11:11:08病程记录:建议患者行截肢手术。2014年7月25日19:46:03手术,2014年8月10荣13:05:38记载:今日患者12:10左右出现发热症状,T:38度,患者出现发热寒战,考虑不排除输液反应可能,急诊转入STCU继续治疗。2014年8月12日21:56:28,患者目前深昏迷,无呼吸,无言语,疼痛刺激无反应,双侧瞳孔散大固定,0.5mm,对光反射消失,自主呼吸消失,家属拒签“参保患者用药,检查,治疗自付费用同意书”,因欠费,抗生素等部分药物未能应用。2014年8月20日19:39:01患者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2、右下肢动脉血栓形成。13、右下肢肌肉损伤(腓肠肌止点撕脱离断伤);14.右大腿截肢术;15.病毒性乙型肝炎。经一审法院委托,2015年10月27日乌鲁木齐医学会作出的乌鲁木齐医鉴【2015】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5年12月23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新恒法临鉴字【2015】22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区人民医院对患者夏新年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院方过错参与度评定为40-60%。另查明,夏某甲系夏新年的父亲,夏某甲有子女三人,夏某乙、夏某丙系夏新年儿女,均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新恒法临鉴字【2015】22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区人民医院对患者夏新年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院方过错参与度评定为40-60%。故对于夏某丙、夏某乙、夏某甲所受损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就夏某丙、夏某乙、夏某甲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为151942元(10853元/年×20年×70%)、丧葬费19042.45元(54407元/年÷12月×6月×70%)、被抚养人生活费49688.1元{父:7887元/年×(20年-8岁)=94644元÷3兄妹×70%=22083.6元,儿子:7887元/年×(18-11年)×70%÷2=19323.15元,女儿:7887元/年×(18-15年)×70%÷2=8281.35元}、交通费4370.52元(6243.6元×70%)、住宿费2520元(3600元×70%)、鉴定费4550元(6500元×70%),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遂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夏某丙、夏某乙、夏某甲死亡赔偿金151942元;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夏某丙、夏某乙、夏某甲丧葬费19042.45元;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夏某丙、夏某乙、夏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49688.1元;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夏某丙、夏某乙、夏某甲交通费4370.52元;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夏某丙、夏某乙、夏某甲住宿费2520元;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夏某丙、夏某乙、夏某甲鉴定费4550元;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夏某丙、夏某乙、夏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我院过错参与度评定为40%-60%,一审法院据此以70%的标准判决我院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且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违背了医学科学的基本常识和特征,我院诊断过程无违法违规行为。被上诉人夏某丙、夏某乙、夏某甲共同答辩称,鉴定结论不能简单作为定案依据,应该结合全案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委托做了鉴定,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参照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新恒法临鉴字【2015】22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区人民医院对患者夏新年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院方过错参与度评定为40-60%。”及相应事实确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司法鉴定结论的过错参与度比例,不一定是做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原审法院结合全案酌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就夏某丙、夏某乙、夏某甲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31.69元(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已交),由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中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