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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4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中浦瑞德国际机械设备股份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中浦瑞德国际机械设备股份公司,许教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472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浦瑞德国际机械设备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6号87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国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真,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许教育,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中浦瑞德国际机械设备股份公司与被告许教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9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许教育给付人民币183944.5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许教育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许教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9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史文婷代理审判员  汪 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