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某、杨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杨某,赵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5民初522号申请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张午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男,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申请人:王某,男,汉族,新绛县人。被申请人:杨某(王某妻子),女,汉族,住新绛县。被申请人:赵某,男,汉族,新绛县人。申请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某、杨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某所有位于新绛县惠民苑小区10号楼1单元501房屋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于被申请人王某名下位于新绛县惠民苑小区10号楼1单元501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振民审 判 员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瑞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