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袁锦与被告李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锦,李明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026号原告:袁锦,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单位推荐的公民),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李明法,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袁锦与被告李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919.64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4821.43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逾期罚息为每日34.82元,每期单独计算。被告每月5号归还本息3250元(本金2901.79元,利息348.21元)。被告仅在2014年9月5日归还了3250元,之后再无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明法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袁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委托证明、网银转账回单、收据等证据,被告李明法未予以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袁锦与被告李明法在南京市(原)白下区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821.43元,年利率12%,还款分期12月,每月归还本息3250元,还款期限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每月5日12:00前还款。若被告未如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逾期罚息每日按照借款协议总额的0.1%收取;违约金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10%收取。当日,原告袁锦委托其代理人王慧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李明法。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告李明法另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李明法经该江苏联融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推荐与原告袁锦签订上述借款协议,被告为此需向该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合计4821.43元,该款项由原告袁锦在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并代为支付给公司。审理中原告袁锦陈述扣除上述费用故实际转账30000元给被告李明法。被告李明法于2014年9月5日归还了3250元,审理中原告袁锦陈述其中2901.79元为本金,348.21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袁锦与被告李明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依法应以原告袁锦实际交付给被告李明法的数额为准,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4821.43元,但原告袁锦实际委托他人转账30000给被告李明法,故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关于原告袁锦主张代为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合计4821.43元,本院认为原告袁锦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费用且上述费用系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结合借款本金、借款利率、还款金额、还款时间,依法经计算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李明法尚欠原告袁锦借款本金27098.21元。被告自2014年10月5日逾期,故其应自该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合计利率过高,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袁锦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和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锦借款本金27098.21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7098.2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袁锦负担139元,被告李明法负担762元(被告李明法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袁锦预交,被告李明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袁锦)。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明法负担(被告李明法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袁锦预交,被告李明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袁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丁晓伟人民陪审员  周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