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邬翠花与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行政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翠花,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浙0206行赔初1号原告邬翠花,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中信广场东楼6楼。法定代表人费震宇,男,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舒红兵,男,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晶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翠花因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大榭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并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到庭、被告大榭建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舒红兵、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毛晶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翠花诉称:原告系宁波大榭开发区龙山村村民,也是龙山兔场的经营者。原告自1997年起一直和丈夫王信德在涉案地块从事养兔畜牧业。2013年5月15日,被告在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下,会同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大榭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原告的兔场等地上建筑物进行破坏性拆除。2015年3月2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2014)甬仑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大榭建设局于2013年5月15日对原告邬翠花位于宁波大榭开发区龙山村兔场等地上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11月13日,原告邬翠花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告大榭建设局申请行政赔偿。2016年1月13日,被告大榭建设局作出甬榭建公赔字(2016)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邬翠花不服被告大榭建设局该行政赔偿决定,现请求判令被告大榭建设局赔偿因强制拆除原告经营的龙山兔场而造成原告养殖场及机器设备、养殖物等财物各项损失共计2049405元。原告邬翠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2014年度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1份、3.税务登记证(副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家承包龙山村土地从事养兔、鹌鹑的生产活动。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兔场行为被确认违法。5.行政赔偿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6.龙山兔场财物损失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赔偿经营兔场损失的具体情况。7.房屋征收核对清单及核对补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兔场拆除当日及拆除后的部分财物状况。8.第一组2013年4月24日拍摄照片62张,用以证明原告养殖场被拆除前的物理状态;第二组原告兔场被拆除后的拍摄于2013年5月15日和5月16日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养殖场被拆除后财产损失情况;第三组强拆当天原告养殖的家禽的照片10张左右,用以证明原告因强拆养殖物损失情况;第四组原告购买金银首饰的发票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强拆过程中财产丢失情况;第五组原告补充照片110张,用以补充证明原告在强拆过程中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大榭建设局辩称:一、被告大榭建设局作出的甬榭建公赔字(2016)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既未明确诉讼请求的构成,也没有事实基础,但被告大榭建设局还是根据现场照片对其财产残值进行评估,确定赔偿175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出17564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大榭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大榭建设局作出的甬榭建公赔字(2016)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确定赔偿原告175640元的财产损失,对其他赔偿请求不予赔偿。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所诉的赔偿请求中的不动产为违章建筑,且被告具有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3.宁波忠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甬忠正估(2013)榭征字第024号估价报告1份,用以证明宁波忠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75640元。4.照片1组,用以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在现场拍摄到的基本情况。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大榭建设局对原告邬翠花提供的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2014)年度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和证据3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邬翠花提供的证据2、3是政府相关机构的许可文件,故对原告邬翠花的证据1、2、3予以认定。被告大榭建设局对原告邬翠花提供的证据4、5、6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榭建设局对原告邬翠花提供的证据7房屋征收核对清单及核对补单各1份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邬翠花提供的证据7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定。被告大榭建设局对原告邬翠花提供的证据8照片五组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邬翠花提供的证据8照片五组,是对原告邬翠花兔场等地上建筑物被拆前后的基本情况反映,故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邬翠花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部分物品的损失状态,不能证明原告清单中所有损失物品的数量和价值。原告邬翠花对被告大榭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邬翠花对被告大榭建设局提供的证据3宁波忠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甬忠正估(2013)榭征字第024号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没有委托方,没有得到原告邬翠花签字确认,也没有提交估价人员的资质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评估报告是中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接受被告大榭建设局委托后对原告邬翠花兔场内部分物品的客观估价,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邬翠花被强制拆除的兔场等地上建筑物位于宁波大榭开发区龙山村。2013年4月22日,被告大榭建设局在《宁波大榭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违法建筑一级认定审核表》上认定:龙山村邬翠花(户)2000年11月在龙山羊毛山采石场附近搭建的共约1330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用于经营兔场,未到被告处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建筑物(构筑物)为违法建筑。2013年4月23日,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作出《违法建筑告知书》,认定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0年11月在宁波大榭开发区龙山村违法建设总建筑面积1330平方米的平房、兔舍棚房。同年4月27日,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同年5月3日前将违法平房、兔舍棚房自行拆除,并告知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同年5月7日,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作出《违法建筑催告书》,责令原告邬翠花于2013年5月8日上午10时之前:1.自行对违法建筑停水、停电;2.自行清理并搬离违法建筑内所有物品;3.自行处理在违法建筑内圈养的家禽;4.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逾期不履行本催告内容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拆除。2013年5月13日,宁波大榭开发区管委会向被告下发《责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成被告依法强制拆除原告邬翠花在龙山村兔场的违法建筑。同年5月15日,被告对原告兔场等地上共约1330平方米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措施,先由被告委托的宁波忠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建筑物内的主要财物进行了清点和评估,又将可移动物品搬离平房、兔舍棚房,之后,由工程机械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12月5日,原告邬翠花不服被告大榭建设局规划行政强制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兔场等地上建筑物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邬翠花所建兔场等地上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5日对原告兔场等地上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故于2015年3月2日以(2014)甬仑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大榭建设局于2013年5月15日对原告邬翠花位于宁波大榭开发区龙山村兔场等地上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11月13日,原告邬翠花向被告大榭建设局申请行政赔偿,请求赔偿原告邬翠花因被告大榭建设局强拆行为造成的财物损失2049405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大榭建设局作出了甬榭建公赔字(2016)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邬翠花龙山兔场内的机器设备、生活物品等财物各项损失为175640元。原告邬翠花不服被告大榭建设局行政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大榭建设局拆除原告邬翠花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而且被告大榭建设局在拆除原告邬翠花兔场等地上建筑物时,虽搬出了屋内的主要物品,并由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但未对房内所有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全部清点,并进行评估,同时,对搬离的物品未直接交付原告,也未进行妥善保管,从而造成财物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邬翠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被告大榭建设局拆除了原告邬翠花违章房屋时,已造成原告邬翠花的部分财物灭失,无法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被告大榭建设局应当支付相应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赔偿清单中提出的梨树、石榴树、桑树、柿子树、河塘损失、电话迁移、网络迁移、场地垫塘渣、养殖执照、养殖人员失业费、其他零碎损失、拆迁造成失业等损失,或与被告的拆除行为无关,或不在被告实施拆迁范围之内,原告邬翠花未提供上述物品的损失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述物品的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故原告邬翠花该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当事人获取行政赔偿必须有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为前提,原告邬翠花位于宁波大榭开发区龙山村兔场等地上建筑物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而原告邬翠花在赔偿清单中主张的门口平顶、平顶佛堂中间棚、佛堂二间一弄平顶、厕所、洗浴平房、主卧平顶两间、主卧平顶三间、饲料间平顶、洗菜小平房、小厕所、厕所边左两间平房、靠塘平房6间、养鸡简房、兔铁棚皮简房、兔棚瓦房、佛堂前和做豆腐铁皮棚、羊棚、水泥地、地砖、卫生设施、围墙、井、地灶等物品属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故其损失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相对人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了赔偿损失清单及部分强制拆除前后的照片,原告的赔偿清单虽记载各类物品的具体种别,但购买时间、款型、价格等不详,因而部分物品价值无法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庭审陈述,对原告赔偿清单中所列的损失分析判断如下:1.被告大榭建设局在其赔偿决定书中已确认部分:床、席梦思、婴儿床、铜芯电缆线、电脑桌、柜子、大橱、写字台、矮柜、空调、冰箱、油烟机、煤气灶、机顶盒、电风扇、电视机、方桌、圆桌、渔网、冷风机、铁丝笼、水缸、麦皮、谷子等物品,被告已明确作出赔偿,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中未能证明超出赔偿价格的依据;相反,被告对上述物品在确定赔偿时,经过有关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所确定的金额175640元,并无不当。关于兔笼、饲料斗、草料斗、饮水接头、饮水管。首先,上述物品是一组均为喂养兔子而有机结合并相互联系的组合物品,原告分别主张,不符常理;其次,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已经过有关价格评估机构现场清点并将兔笼、饲料斗、草料斗、饮水接头、饮水管作为“兔笼”一体进行评估,确认其数量为2448个,而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反映其所主张的数量;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兔笼,从其构成来看,应属构筑物,本不属赔偿范围,现被告已考虑原告的经济损失较大,对原告的该部分实际损失已予赔偿,不再细究。综上,原告关于兔笼、饲料斗、草料斗、饮水接头、饮水管的赔偿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原告邬翠花在赔偿清单中主张的集装箱1只、移动房1间、饲料机1台、三轮车2辆、手拉反斗车2辆、铁柜1只、三相表1只、配电箱1只、水表1只、木门16扇、铁门8.4平方米、铁丝大门6.4平方米、防盗窗16平方米、塑钢窗9只、木窗16扇、纱窗8只、扣板230平方米、洗板2套、柴油桶2只、床头柜2只、录音机1台、儿童澡桶1只和轮胎16只,上述物品或在拆除前后的照片中能够看出、或从原告的房屋中结构中确实能够推算出数量的存在,但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价格缺乏依据,本院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物品新旧程度,拆移之后残值的可使用价值,酌情确定为,集装箱1只5000元、移动房1间1200元、饲料机1台30**元、三轮车2辆计400元、手拉反斗车2辆计300元、铁柜1只400元、三相表1只400元、配电箱1只100元、水表1只30元、木门16扇计1600元、铁门8.4平方米计1680元、铁丝大门6.4平方米计960元、防盗窗16平方米计1280元、塑钢窗9只计630元、木窗16扇计800元、纱窗8只计240元、扣板230平方米计4600元、洗板2套计350元、柴油桶2只计100元、床头柜2只计300元、录音机1台1**元、儿童澡桶1只50元和轮胎16只计320元。上述物品小计23840元。3.原告邬翠花在赔偿清单中主张的油漆、柴油、金首饰等物品。本院认为,其中油漆、柴油,原告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其所盛装的器皿的存在,无法证实所盛装物品的存在,而且盛装的器皿并非全新,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油漆、柴油等物品系其做生意而购入的货物,又未提供从事柴油等物品经营的许可证照,还与原告的实际经营范围不符,故原告提出的油漆、柴油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金首饰,原告仅提供了货物的发票或收据,而且发票或收据的购物人或无名,或非原告本人,无法证实金首饰的实际存在,也无法证实金首饰确实放置在原告被拆的建筑物内,故原告提出的金首饰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原告邬翠花在赔偿清单中主张的煤、地板、墙砖、红砖、石棉瓦、网线、电线、中缸、小缸。上述物品虽在拆除前后的照片中能够看出上述物品本身的存在,但原告的证据无法确定上述物品的数量,从照片所反映的物品外观看,也属旧物,本院根据上述物品的市场价格、新旧程度和可使用价值,酌情确定其数量和单价,其中煤4吨、600元/吨,地板为15平方米、100元/平方米,墙砖为5平方米、30元/平方米,红砖4000块、0.2元/块,石棉瓦200块、10元/块,网线20米、1元/米,电线200米、2元/米,中缸5只、50元/只,小缸5只、30元/只。上述物品合计7670元。5.原告邬翠花在赔偿清单中主张的兔、鸡、羊、黄豆、兔笼板。上述物品,从拆除行为发生的前后照片看,确实有该类物品的存在,但是这些照片仅仅是部分个体的反映,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对饲养家禽、家畜的圈舍要求,原告主张的饲养上述家畜的数量与原告自有圈舍的面积比例严重不符,故原告的主张证据尚不够充分,本院酌情确认兔、鸡、羊、分别为10只、30只和8只;关于黄豆、兔笼板,根据提供的照片,酌情确定为2000斤和4000块。上述物品按照原告自己主张的单价,本院分别确定为兔、鸡、羊、黄豆、兔笼板的价格1000元、1500元、16000元、10000元和40000元。上述物品68500元。综合以上各项,本院确定原告邬翠花经营的龙山兔场而造成原告养殖场及机器设备、养殖物等财物各项损失共计为275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邬翠花机器设备、生活物品等财物各项损失275650元;二、驳回原告邬翠花的其它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万鑫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顾彤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佳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