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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寿光市元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黄传宇、寿光晨鸣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元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传宇,寿光晨鸣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立娟,潍坊烨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661号原告寿光市元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潍高路八里庄路口,组织机构代码66196714-7。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宇,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寿光晨鸣医院,住所地寿光市建新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8075020-7。法定代表人信维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卫,该医院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397号。组织机构代码:86571450-4。负责人马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伟峰,该公司职工。被告于立娟,女,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被告潍坊烨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五图街道崔家埠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原告寿光市元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润公司)诉被黄传宇、寿光晨鸣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于立娟、潍坊烨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前原告元润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于立娟、烨丰公司的起诉。原告元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寿光晨鸣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传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润公司诉称:2015年3月12日15时40分,被告黄传宇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寿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曹社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寿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于立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无牌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行人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黄传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立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8155元、车辆贬值损失16379.4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79534.40元。因鲁V×××××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寿光晨鸣医院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共计56274.08元。被告寿光晨鸣医院辩称:1.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具有相应诉权;在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501-1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涉案无牌车辆所有人为潍坊市新龙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源公司),而在(2015)寿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确定涉案无牌车辆归原告所有,也没有确定该车辆的所有人是新龙源公司,却又出现了新龙源公司,以上三家公司都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寿光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为烨丰公司;该车辆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而将车辆出借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烨丰公司赔偿王百良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应由本案被告寿光晨鸣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寿光晨鸣医院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3、本案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的是主次责任,所有的损失应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而不应按连带责任承担。4、被告黄传宇系被告寿光晨鸣医院的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5、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于立娟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另外因于立娟驾驶的车辆证件不全,应加重车主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险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我司对原告车辆评估报告中所列的损失项目没有参与,我司不知情,且评估价值过高;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诉讼费、评估费等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黄传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5时40分,被告黄传宇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寿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曹社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寿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于立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无牌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行人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查勘作出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3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传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立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4月7日,死者李某亲属王百良、王志效、王志红以黄传宇、寿光晨鸣医院、于立娟、新龙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烨丰公司、元润公司、王峰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同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寿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黄传宇所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寿光晨鸣医院,事故发生在职务活动中,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立娟所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所有人为元润公司,于立娟系烨丰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百良、王志效、王志红110726.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249.48元;烨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百良、王志效、王志红135691.05元,被告寿光晨鸣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立娟驾驶的无牌机动车的损失价格及贬值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无牌北京现代ix35车的损失金额为58155元,贬值损失金额为16379.40元。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58155元、车辆贬值损失16379.4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79534.40元。再查明:于立娟所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元润公司,新龙源公司借用该车进行展销活动,在送回元润公司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黄传宇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人为寿光晨鸣医院,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中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2015)寿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传宇驾驶机动车与于立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传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立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采信,同时酌情确认黄传宇与于立娟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依据(2015)寿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于立娟所驾驶无牌车辆的所有人为元润公司,故元润公司对本案的车辆损失具有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金额,有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系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结论明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于立娟所驾驶的无牌车辆系待售新车,因本案事故受损较大,无法按照正常市场价格出售,故原告主张贬值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5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亦予支持,因该评估费系对车辆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两项项目的鉴定,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评估费为3000元,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为2000元。被告寿光晨鸣医院就鲁V×××××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依据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41408.50元[(58155元+3000元-2000元)×70%],剩余损失由被告寿光晨鸣医院赔偿12865.58元[(16379.40元+2000元)×70%];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立娟、烨丰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传宇系寿光晨鸣医院职工,其在从事执务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应由雇佣单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黄传宇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传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寿光市元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寿光市元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408.50元;三、被告寿光晨鸣医院赔偿原告寿光市元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65.58元;四、驳回原告寿光市元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501元,被告寿光晨鸣医院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誉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