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扬旭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扬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230号罪犯林扬旭,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苍南县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4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扬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扬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扬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扬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扬旭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