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住沈阳市铁西区,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明明、代理检察员张馨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立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6日由辽宁省沈阳市到新宾满族自治县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采用自制工具撬开车锁,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二人以此方式共盗窃四辆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刘某于2016年5月1日凌晨,在新宾镇启运路苏水花园小区,盗窃邹某某所有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S型号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500.00元。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回到沈阳市,王某以人民币1,700.00余元的价格将车贩卖,分给刘某人民币80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用于日常花销。2、被告人王某、刘某于2016年5月6日22时许,在永陵镇育才小区盗窃银灰色轻骑铃木牌QS110型号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6.66元。后二被告人驾驶该摩托车来到南杂木镇金鼎世家小区,盗窃王某1所有的绿色轻骑铃木牌QS110型号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00.00元。随后,二被告人因车辆破旧将盗窃的银灰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丢弃在该小区内,驾驶绿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来到南杂木镇军械所小区,盗窃赵某某所有的翡翠蓝色豪爵牌HJ125-7A型号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66.66元。盗窃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回到沈阳市,王某以人民币2,000.00余元的价格将绿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贩卖,分给刘某人民币1,00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用于日常花销。翡翠蓝色豪爵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银灰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提取后保存。综上所述,二被告人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133.32元。二被告人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刘某未参与2016年5月1日在新宾镇苏水花园小区实施的盗窃犯罪。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未参与2016年5月1日在新宾镇苏水花园小区实施的盗窃犯罪。辩护人马立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刘某未参与2016年5月1日凌晨在苏水花园小区的盗窃;二、盗窃物品价值应以估价鉴定价值为准,因此盗窃物品总价值应为12,166.32元;三、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是初犯、从犯,且系坦白,又愿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30日由辽宁省沈阳市来到新宾满族自治县准备实施盗窃,并于2016年5月1日凌晨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启运路苏水花园小区,使用自制的开锁工具,盗窃邹某某所有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摩托车一辆。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28.00元。后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回到沈阳市,将车贩卖,赃款被其用于日常花销。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5月6日由辽宁省沈阳市到新宾满族自治县准备实施盗窃。二人于当日22时许,来到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育才小区,被告人王某采用自制工具撬开车锁,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盗窃银灰色轻骑铃木牌QS110型摩托车一辆,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6.66元。后二被告人驾驶盗窃所得摩托车来到南杂木镇金鼎世家小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王某1有所有的绿色轻骑铃木牌QS110-C型摩托车一辆,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5.00元。随后,二被告人因嫌盗窃的银灰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破旧,将其丢弃在该小区内,并驾驶绿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来到南杂木镇军械所小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赵某某所有的翡翠蓝色豪爵牌HJ125-7A型摩托车一辆,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6.66元。盗窃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回到沈阳市,王某以人民币2,000.00余元的价格将绿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贩卖,分给刘某人民币80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用于日常花销。翡翠蓝色豪爵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银灰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提取后保存。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166.32元,被告人刘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238.32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6年5月12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案件审理期间主动退赔王某1有失窃的绿色轻骑铃木牌QS110-C型摩托车损失4,405.00元。上述所确认的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邹某某、王某1、赵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崔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返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刘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南杂木镇实施盗窃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参与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实施盗窃一节,因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邹某某、王某1有失窃摩托车盗窃数额认定一节,经查公诉机关就此指控未提交有效价格证明,且摩托车使用后存在折旧问题,遵循定价合理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又考虑侦查机关已就失窃摩托车进行了估价,故依法应以估价结论认定盗窃数额,公诉机关此指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所得翡翠蓝色豪爵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盗窃所得银灰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后保存,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三、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刘某盗窃所得银灰色轻骑铃木牌QS110型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保存);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刘某盗窃所得翡翠蓝色豪爵牌HJ125-7A型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已发还)。四、责令被告人王某、刘某退赔王某1有失窃的绿色轻骑铃木牌QS110-C型摩托车经济损失人民币4,405.00元(刘某已退赔);五、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邹某某失窃的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摩托车经济损失4,92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丽薪审 判 员  史金儒代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