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自先与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宝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自先,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宝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988号原告朱自先,甘肃省宁县人。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瑞康家园。法定代表人胡占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宝珠,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朱自先与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宝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自先,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明、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自先诉称: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的庆化二区试验小学教学楼工程由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7月,应被告李宝珠要求,原告进入该建设项目从事砌砖工程,约定工作按方量计算,工程竣工后统一结算。两月后原告砌砖工程完工。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宝珠对原告的工作量及工资进行了结算,核算原告的工资为18900元,由于工程项目资金紧张,被告李宝珠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项目资金到位后支付。经原告催要,贺更强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工资,剩余174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宝珠作为施工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400元。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庆化二区试验小学教学楼工程由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征得发包方同意后与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主体工程和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清了工程款。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宝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的庆化二区试验小学教学楼工程过程中,于2014年3月29日与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及《施工补充协议书》,将庆化试验学校小学部2#教学楼主体工程和二次结构的工程分包给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被告李宝珠作为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分项负责人,承包了该工程的砌体工程。分包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化试验学校工程项目部按工程造价,于2014年11月11日向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支付了主体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李宝珠领取了砌体班组所得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宝珠与原告朱自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从事砌体工作,劳务报酬按每立方米100元计算。砌体工作完成后,被告李宝珠于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经核算应付原告劳务报酬为18900元,并向原告朱自先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朱自先人工费18900元整,壹万捌仟玖佰圆整,同意下个礼拜在东湖公园领,欠款人,李宝珠,2014.11.13。”在原告催要过程中,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贺更强向原告给付1500元,剩余174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朱自先与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工资发放结算单,欠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自先与被告李宝珠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自先在达成口头协议后依约向被告李宝珠提供劳务,被告李宝珠向原告朱自先出具的欠条是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认可,其应按照欠条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但在给原告朱自先实际支付1500元后,下欠17400元至今未付;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故原告朱自先请求被告李宝珠支付劳务费174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朱自先请求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现查明,在被告李宝珠给原告朱自先出具拖欠劳务费的欠条后,承包该工程的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贺更强支付了原告朱自先的劳务报酬1500元,而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对承包范围内的人员工资已经发放给分项项目负责人李宝珠,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且原告朱自先未提供其与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朱自先请求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珠支付原告朱自先报酬17400元;二、驳回原告朱自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李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审 判 员  苗海蓉代理审判员  路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