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熊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熊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敬诚,江西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熊某,绰号:“白面”,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王敬诚、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游仁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蒋某、熊某伙同王某、熊某1(已判刑)、邹某、杜某(均在逃)等人到丰城市梅林集镇梅松路一冰棒批发店,因买槟榔之事与店主熊某2发生口角,被告人蒋某、熊某等人遂用店内的U型锁、菜刀、凳子、拖把等对熊某2及随后赶来的熊某3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熊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3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蒋某、熊某及同案犯王某、熊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熊某2、熊某3的陈述,证人韦某、熊某4、熊某5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熊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蒋某、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蒋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蒋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和偶犯,案发前现实表现良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熊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属自愿认罪;2、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共同犯应有所区分,被告人的行为不至于造成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其行为结果显著轻微;3、被告人熊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蒋某、熊某伙同王某、熊某1(已判刑)、邹某、杜某(均在逃)等人到本市梅林集镇梅松路一冰棒批发店,因买槟榔之事与店主熊某2发生口角,被告人蒋某、熊某等人遂用店内的U型锁、菜刀、凳子、拖把等对熊某2及随后赶来的熊某3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熊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3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熊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他关好店门准备上楼,听见有人叫开门买槟榔,他就跟外面的人说他不知道价钱要等他老婆下来开门。他老婆下来后打开了门,这时他们六个人冲进来,问他为什么不开门,其中一个人用手抓他的脖子,其他人就打他,然后他就往外面跑,正好碰见他哥哥熊某3,他哥看见他挨打就来帮他,这伙人又过去打他哥,他就报了警,听到报警了这伙人就往棚户小区方向跑了。这六人在他店里拿了门锁、菜刀、凳子打到他身上多处,其中肩部最严重已经骨裂。他哥熊某3的头部也被打伤了。这伙人里拿刀砍他的胖子,他在梅林街上见过,其他人不认识。2、被害人熊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他从梅林街上回家路过他弟熊某2的店门口时,看到五六个人在店里打熊某2,熊某2从店里跑出来后那些人还追着打,他就抱住其中一个人把这人按倒在地,其他几个人见状就转身回来,有拿刀的、拿锁的、拿凳子的,这些人有的来打他,有的来抢被他按倒在地的人,当把那人抢走后,这些人就往新梅路方向跑了,他去追没追上,对方有五六个人,其中一个身材胖胖的人拿了一把菜刀,他认识这人,街上的人都叫这人“谭胖子”,其他人不认识。他和熊某2都受了伤,对方拿的菜刀、门锁、凳子好像都是从熊某2的店里拿的,当时都被对方带走了,他不知道对方为何打熊某2。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晚22时许,她给她老公熊某2送手机充电器到店里去,在店里她看到一伙人站在门口要买槟榔要她开门,当时她说这么晚了不做生意,那伙人不走,熊某2就把锁打开放那伙人进来,那伙人进来后,“谭胖子”往厨房去,一个男子拿了一包槟榔,她当时站在楼梯口准备上楼时,听到熊某2要她快点上楼,同时她看到“谭胖子”从厨房拿了一把刀出来,她吓得把一楼楼梯口的门关上,过了一会儿,她就看见熊某2身上都是血,还有熊某3也被打伤。4、证人熊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晚22时许,他在梅林街上闲坐时听说熊某2在打架,当他到名媛泡脚店时看见熊某2、熊某3身上有大量血迹,对方打人的人已经不在了,听说梅林街上有个赌博场,有尚庄人想来抄场子,赌博场的老板就请到丰城街上几个人来看场子,其中有个外号叫“百佬”的年轻男子,此人在10月10日当天穿了一件白色上衣,而在熊某2、熊某3被打的店里的摄像头拍摄到了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所以他才联想到是“百佬”打了熊某2,这些都是他听说和分析出来的,他并不是很清楚。5、证人熊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他和熊某6在聊天时熊某6接到熊某2的电话说有人在店里抢钱,他和熊某6等人就赶过去,他当时手上拿了一把铁锹,到熊某2店门口时,看见熊某2和熊某3在名媛泡脚店附近,有五六个年轻男子在边退边走,他准备冲过去时听见对方有人叫他外号“龙仔”,他看见一个叫“谭胖子”的人,对方那些人他只认识此人,不知是不是“谭胖子”叫他,这时对方几个人冲到他面前抢走他的铁锹,用棍子打他,他见他们人多且手中都有刀等工具,他就跑开了,熊某2、熊某3两兄弟都受了伤。6、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0日晚上他和王某、熊某1、邹某、杜某、“白面”等人吃完饭后结伙来到梅林集镇十字路口一家商店内买槟榔,当时店门关了,然后王某、熊某1和“白面”就和老板吵起来。店主一开门,熊某1就冲到店里去拿菜刀,王某就把商店锁门用的U型锁拿过来递给他,王某和店老板吵了几句就动手打起来了,他们就在店里拿了拖把、凳子等工具上前去帮忙打店主,店主被打后就跑掉了。这是来了一个人帮忙,他们就打后面来的那个人。过了一会儿,店主叫了人来,他们就跑掉了。王某外号“北佬”,熊某1外号“谭胖子”,邹某、杜某、还有一个外号“白面”都是丰城和他年纪差不多的年轻人。7、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有人包括蒋某平时叫我“白面”,2015年10月10日晚21时许,他在梅林碰到蒋某等人,蒋某邀他一起泡脚,泡完脚后他说去买包槟榔,后六人一起来到梅林集镇冰棒批发商店买槟榔。当时商店没有开门但看到老板,他们就叫老板开门,老板也喝了酒,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来老板开了门,他就先进去拿了一包槟榔,然后就看到蒋某等人和老板打了起来,后店老板跑到店外面去,他们又追到店外打。蒋某用U型锁,其他人有拿拖把、有拿凳子、有用拳头和脚殴打店主。后来又来一个人想帮忙,蒋某又对来人实施殴打,当时情况比较乱,具体怎么打也没看清,打完后他们就往新梅路方向跑掉了,通过回看视频,他当时踢了店主。8、同案犯熊某1的供述,证实外面人都叫他“天天”、“谭胖子”。2015年10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他和“白面”(绰号)、杜某、邹某、“北佬”、蒋某等人到梅林冰棒批发部去买槟榔,当时店面是关的,“白面”想兑换槟榔就去敲打店门叫店老板开门,老板打开店门后就骂他们,随后他就在店里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其他人在店里拿了U型锁、扫把、凳子、拖把等,他们六个人追打店老板,这时来了一名男子抱住杜某打,他们又回来救杜某,就打这个后面来的男子,救出杜某后因有人来追他们就往丰高线棚户区跑。他们当时打人的工具都是在店里拿的,之后扔在马路边。这件事的起因是因为“白面”去商店买槟榔和店主吵起来才起了冲突,六个人都动手打了店主。9、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他的外号叫“北佬”。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他和熊某1、“白面”、杜某、蒋某、邹某等人去梅林镇取车子,“白面”去冰棒店里买槟榔,当时店已经关门,他们就叫店主熊某2开门,“白面”和熊某2吵了几句,熊某2就把门打开了,进店后他和熊某2吵了几句,他看见店里有一把U型锁就拿给他身后的人,熊某1在店里拿了一把菜刀,他拿了一把扫把,其他人不记得拿了什么,他们就对熊某2进行了殴打。他的扫把打断了,熊某2被打得往马路对面跑,这时来了一个人想帮熊某2,还拉住了他们的一个人,他们就围着后来的这个人打,将他们的人救出来后,又有个人拿铁锹打他们,他们将铁锹抢下后就跑掉了。当时用的作案工具丢在马路边上。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熊某2辨认出被告人熊某为案发当晚用脚踢和用拖把打他的人;被害人熊某3辨认出熊某为案发当晚打他和熊某2的人;同案犯熊某1、王某辨认出案发当晚被告人蒋某、熊某参与殴打他人;被告人熊某辨认出自己和蒋某参与殴打他人;被告人蒋某辨认出熊某参与殴打他人。11、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熊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熊某3的伤情为轻微伤。12、丰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及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情况的说明。1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熊某3的报案。14、案发现场视频,证实还原了案发经过及案发当晚,蒋某、熊某等六人对店主熊某2进行殴打。15、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火车票,证实被告人蒋某、熊某的归案情况及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情况的说明。16、被告人蒋某、熊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蒋某、熊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7、丰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某在其未成年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熊某已赔偿被害人熊某2损失,得到被害人熊某2的谅解。19、同案犯熊某1、王某起诉书,证实同案犯因寻衅滋事被另案处理。20、被告人蒋某的部队荣誉证书及献血证,证实被告人蒋某在服役期间及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熊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蒋某、熊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以及部队服役期间现实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被告人蒋某的当庭表现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被告人熊某的当庭表现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熊某2轻伤二级的伤情并不是其直接造成的辩解,与本案的证据、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赔偿了被害人熊某2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害人熊某2对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1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幸 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