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民他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志清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骏盛华担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清,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骏盛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他字第23号原告:沈志清。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彩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骏盛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年,系该公司董事长。2016年7月26日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6)苏0891民初2709号原告沈志清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骏盛华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与2016年1月8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6)苏0802民初164号原告沈志清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骏盛华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16年8月8日,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但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收到该案件前,作为原告的沈志清已向该院申请撤诉,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已消失,且原告沈志清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的撤诉行为也表明,其诉讼的案件不愿意由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2709号民事裁定;二、原告沈志清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骏盛华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