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401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安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安月,��名苏安文,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08年1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8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安月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安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苏安月伙同同案人黄景晃、罗某甲、黄某乙、韦某、郑���甲、郑某乙、张某甲、罗某乙(均已判刑)以及同案人黄某丙(另案处理)相互纠合,采用拾物平某的方式进行盗窃活动,该团伙作案手法为先物色作案对象,然后各被告人相互配合,有人负责故意“掉钱”,有人负责“捡钱”并假意与被害人平分,随后以检查被害人的手提包为由,乘被害人不备盗取包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卢某某在本市越秀区文德路18号对出人行道,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现金人民币4000元、港币300元、玉坠一个、OPPO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9元),后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林某某在本市越秀区司马街金沙超市门前,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三星N7105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1元),后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苏��月伙同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采用上述同一手法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5年11月2日21时许,被害人彭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金融中心麦当劳门口附近,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85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地铁B出口附近,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钱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和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67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12月4日22时4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融中心麦当劳旁边的路边,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和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苏安月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松园南街松园南宾馆8308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安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安月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安月否认参与指控的第三宗盗窃,承认参与指控的第一、二、四、五宗盗窃。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苏安月伙同同案人黄景晃、罗某甲、黄某乙、韦某、郑某甲、郑某乙、张某甲、罗某乙(均已判刑)以及同案人黄某丙(另案处理)相互纠合,采用拾物平分的方式进行盗窃活动,该团伙作案手法为先物色作案对象,然后被告人及同案人相互配合,有人负责故意“掉钱”,有人负责“捡钱”并假意与被害人平分,随后以检查被害人的手提包为由,乘被害人不备盗取包内财物。具体分述如下:一、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卢雪艳在本市越秀区文德路18号对出人行道,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现金人民币4000元、港币300元(折合人民币242.6元)、玉坠1个、OPPO手机1台(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9元),后携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人以前述手法盗走挎包内的财物,其辨认出被告人苏安月是案发当日负责“捡钱”的男子。2.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9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3.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及录像说明,证明案发的具体经过。4.汇价证明,证明案发当日人民币的汇率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二、2013年7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林某丙在本市越秀区司马街金沙超市门前,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三星N7105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1元),后携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人以前述手法盗走手机1台,其辨认出被告人苏安月是案发当日负责“掉钱”的男子,同案人郑某甲是案发当日负责“捡钱”的男子。2.被害人提交的涉案手机的购买凭证,证明涉案手机的型号、购买时间等情况。3.监控录像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的具体经过。4.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24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苏安月伙同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均另���处理)相互纠合,采用上述同一手法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三、2015年11月2日21时许,被害人彭某丙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金融中心麦当劳门口附近,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银行卡内人民币85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人以前述手法盗走其银行卡内人民币8500元,其辨认出同案人张某乙是案发当日负责“掉钱”的男子,被告人苏安月是案发当日负责“捡钱”的男子。2.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银行账户内款项被盗取的情况。3.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视频追踪图例,证明本案案发的具体经过。4.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四、2015年12月2日19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地铁B出口附近,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钱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和银行卡内人民币67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人以前述手法盗走其钱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和银行卡内人民币67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苏安月是案发当日负责“掉钱”的男子,同案人张某丙是案发当日负责“捡钱”的男子。2.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银行账户内款项被盗取的情况。3.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视频追踪图例,证明本案案发的具体经过。4.涉���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五、2015年12月4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丙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融中心麦当劳旁的路边,被该团伙以上述手法盗走其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和银行卡内人民币60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12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苏安月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松园南街松园南宾馆8308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涉案赃款、物未能缴回。综上,被告人苏安月共参与盗窃五宗,数额共计人民币30572.6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人以前述手法盗走其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和银��卡内人民币60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苏安月是案发当日负责“掉钱”的男子,同案人张某丙是案发当日负责“捡钱”的男子。2.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银行账户内款项被盗取的情况。3.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视频追踪图例,证明本案案发的具体经过。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全案事实,还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苏安月于2013年9月承租其广州市白云区江夏夏园五巷16号303房的情况。2.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4.被告人苏安月银行���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其银行账户的开户及款项往来的具体情况。5.被告人苏安月的前科材料,证明其前科情况。6.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口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苏安月归案的具体经过。7.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苏安月说骗到了一张银行卡,但不敢去取钱,叫其帮忙去取钱,其持该卡在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茂业和平店招商银行柜员机共取款人民币6000元,其将钱全部交给苏安月,苏安月分给其人民币2000元。8.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被告人苏安月曾多次参与以拾物平分方式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9.被告人苏安月的供述,被告人供认其参与实施指控的第一、二、四、五宗盗窃。10.被告人苏安月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苏安月否认参与第三宗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彭某丙指认被告人苏安月、同案人张某乙案发当日参与作案,且有被害人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视频追踪图例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苏安月参与实施该宗盗窃犯罪。被告人苏安月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安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安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安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四个月九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执行)。三、追缴被告人苏安月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人民陪审员 李燕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