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锦宏上诉华通金属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锦宏,华通金属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建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锦宏,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通金属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法定代表人:邓蓓,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建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王青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良,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上诉人赵锦宏因与被上诉人华通金属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建物业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6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锦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由华通金属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通金属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的调配管理权属于国家发改委。该房屋自佟××搬走后一直由我承租使用,我是实际使用人,实际承租人。华通金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建物业管理中心(下称国家发改委基建中心)述称,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赵锦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我与华通金属公司之间就北京市西城区×××401室房屋中的大间房屋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二、华通金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西城区×××1号楼及地下室、2号楼(103、303、403、503、603)及地下室为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所有的产权房屋。赵锦宏于1995年12月1日就北京市西城区×××401号(两小间)房屋与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建立租赁关系,该房屋另一大间由案外人佟××居住,后佟××搬至赵锦宏所在工作单位国家计委(现为国家发改委)所有的海淀区×××8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40.447平方米)居住,2000年7月17日,佟××与国家发改委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佟××通过成本价购房于2004年2月1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佟××搬出北京市西城区×××401号大间房屋后,赵锦宏除继续承租该套房屋中的两小间外,同时使用401号的大间房屋至今。2016年1月7日,赵锦宏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华通金属公司账户转帐支付8439.12元,用途标注为房租。另查,一、2002年1月14日,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破字第1314号裁定书裁定破产,2004年11月破产程序终结,该公司破产后,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的职工住房移交给华通金属公司代管,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名下的房产由华通金属公司进行备案登记。2006年3月9日,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对上述情况作出文字说明。此后,华通金属公司开始管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1号楼及地下室、2号楼(103、303、403、503、603)及地下室,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未作变更。2015年9月7日,国家发改委房产管理部门向华通金属公司出具《关于×××401号房屋合住使用情况的函》:×××401号建筑面积75.44平方米,三室一厅。该房屋由两户共同承租,其中大间建筑面积35.2平方米,原承租户佟××已由我委调出,户口已迁出,目前由我单位职工王×2同志承租;另两小间建筑面积40.24平方米,由我委调配给职工赵锦宏公职承租。鉴于上述情况,虽然该房屋产权归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所有,但我委对×××401号具调配使用权,故请贵单位给以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1月25日,华通金属公司向赵锦宏发出《房改通知》:根据南菜园街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通知精神,我单位将于2015年12月7日前完成相关租户的房改售房工作。你租有我单位在×××401号的两小间房屋还未办理房改手续,如有意参加房改,请于2015年12月3日前向我公司提供身份证、工龄证明、央产房情况登记表等材料并办理房改手续。逾期未来我公司办理房改手续将视同放弃房改售房,由此造成的损失及有关后果由租户本人承担。2015年11月2日,华通金属公司与该单位职工王×1签订《售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华通金属公司将×××401室公有住宅(成套楼3居室)1间,建筑面积32.99平方米出售给王×1,房价款21490.37元。2015年12月1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房管处向华通金属公司出具证明:×××401号,建筑面积75.44平方米,3室1厅。该房产权单位为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调配权为我委所有。经查,该房原由两户共同承租,其中两小间为我委职工赵锦宏同志承租;另一大间原由佟××同志承租,后我委给佟××同志调整了住房,该大间调配给赵锦宏同志承租,并一直居住至今。请你单位按整套住房给予赵锦宏同志办理购买手续。另2015年9月7日开具的关于将大间安排给王×2同志承租的函予以作废。现赵锦宏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华通金属公司之间就北京市西城区×××401室房屋中的大间房屋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华通金属公司不同意赵锦宏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国家发改委基建中心同意赵锦宏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赵锦宏针对其与华通金属公司之间就×××401号房屋中的大间房屋存在事实租赁关系提交的部分证据:一、1999年7月1日加盖有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公章的《通知》一张,该通知为打印的格式文本,其中部分内容需要手写填写,该通知中手写的主要内容涉及:赵锦宏从1999年7月1日起对其居住的“×××40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74平方米)按照78.14元的房租价格支付租金。赵锦宏主张该证据证明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认可其承租×××401号房屋的全部三间房屋。华通金属公司主张该证据是赵锦宏自行从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取走的空白通知,该通知中手写内容均为赵锦宏自己填写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华通金属公司亦提交了加盖有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公章的1999年7月1日的通知一张,该份通知打印的内容与赵锦宏提交的上述证明内容一致,但手写部分的内容与赵锦宏提交的通知中手写的内容不同,该份通知中手写部分体现出赵锦宏的居住房屋为×××401,使用面积30.95平方米,租金39.25元,该通知另手写标注如下内容:赵锦宏拿走空白通知1张未退回。1999年8月4日。赵锦宏对华通金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民事起诉状:该证据载明2015年10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1号楼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康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锦宏及国家发改委支付西城区×××401号房屋2006-2014年度的供暖费。用以证明其对×××401号房屋中的大间房屋在内的房屋也具有承租权。华通金属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赵锦宏的主张,赵锦宏实际居住该房屋,就应该缴纳相关费用,不能说明其对该房享有承租权。三、1999年11月10日加盖有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行政处公章的《协议书》,该证据载明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为供暖单位,用户单位为国家发改委(当时为国家计委),该协议书中国家发改委未加盖公章亦未签字,《协议书》中确定赵继宏居住的西城区×××401号房屋(建筑面积74平方米)供暖费每年1332元。华通金属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国家发改委的公章,没有效力,协议中涉及的“赵继宏”与赵锦宏无关。四、赵锦宏的《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该表格中记载购房人赵锦宏房屋的核定面积为三间74平方米(手填内容),表格中有国家发改委房产管理处和人事劳资处的公章。赵锦宏主张该证据证明其对×××401三间房屋享有权利。华通金属公司主张该公司留存的此份表格中核定面积一栏是空白的,赵锦宏提交的表格中核定面积不是该公司填写的,也不是国家发改委填写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华通金属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留存的表格,该表格中核定面积一栏未填写内容。华通金属公司为反驳赵锦宏的主张,另申请证人金××到庭作证,金××称其1990年前后开始在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兼职管理房屋。退休后,专职管理到2014年。争议房屋中的大间原来由佟××居住,佟××搬走后,赵锦宏就把佟××住的大间房屋占了,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的人说大间房屋不是给赵锦宏的,但既然她占着,就要按整套房屋缴纳租金,赵锦宏一直交到2006年底,赵锦宏2007年1月以后再未交纳过租金。大概在佟××搬走一年后,赵锦宏的单位有人曾找过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要收回大间房屋,但当时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已经倒闭了,赵锦宏单位的行政处处长当时表示不想把大间房屋分给赵锦宏。赵锦宏认为证人证言说明其对大间房屋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第三人国家发改委基建中心对赵锦宏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并主张佟××已在该单位参加房改售房,故国家发改委对×××401房屋享有调配权,该单位现在的档案中虽然没有找到与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之间就×××401房屋中大间房屋进行调换的相关证据,但不代表不存在这种调换关系。华通金属公司对国家发改委基建中心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锦宏与案外人佟××合住×××401室房屋,赵锦宏承租其中的两小间房屋,后赵锦宏的工作单位国家发改委为佟××安置其他住房,佟××搬出后,赵锦宏开始使用该大间房屋,但该房屋的产权单位并未与赵锦宏签订租赁合同,赵锦宏亦未提交当时国家发改委将该房屋分配给其使用的相关证据,同时,赵锦宏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交国家发改委就该大间房屋享有调配权与原产权单位达成了相关协议,故涉案房屋虽由赵锦宏居住使用,但根据现有证据法院难以确认赵锦宏就该大间房屋与华通金属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综上所述,对赵锦宏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锦宏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赵锦宏提交一份“紧急通知”,以此证明涉案的401房屋的三间房屋不可分割,都由其承租。华通金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紧急通知”无原件,是破产清算组盖章,内容也不能证明赵锦宏的主张。本案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401号系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所有的产权房屋,该房屋现移交给华通金属公司代管。该房屋的大间屋原由佟××承租,佟××搬出后,赵锦宏开始使用该大间屋,但华通金属公司并未与赵锦宏就该大间屋签订租赁合同。华通金属公司现否认与赵锦宏就该大间屋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赵锦宏主张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赵锦宏及国家发改委基建中心均主张佟××已在国家发改委参加房改售房,故国家发改委对×××401房屋享有调配权。赵锦宏及国家发改委基建中心未能提交国家发改委与原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之间就×××401房屋中大间房屋进行调换的相关证据或国家发改委就该大间房屋享有调配权与原产权单位达成了相关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赵锦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赵锦宏要求确认其与华通金属公司就大间屋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锦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锦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蔚林审判员 何江恒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房依彤 来源:百度“”